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二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號1樓
林建和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小字第1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6月9日為加入第三人亞歷山大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歷山大公司」)之會員,而填
寫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辦60,580元之消費者信
用貸款,以墊付其入會費,雙方約定上述貸款自95年6月27
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分36期,如不依約定日期還款,除喪
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
外,並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加計按年利率18.
25%(或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述貸款經原告
全數核撥予亞歷山大公司後,被告尚欠本金31,969元及自96
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請求被告給付31,969元及自民
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以分期支付之方式,填寫運動入會聲請書,
預納亞歷山大公司會費,已按月繳清至95年11月份為止之帳
款,嗣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起暫停營業,既無法繼
續提供服務,雙方所簽之會員契約即已失效,至於後續之31
,969元帳款,被告自無庸付款予原告,原告將款項撥付予
亞歷山大公司,亦應負擔責任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雖否認還款義務,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
金額為60,580元,用以墊付加入亞歷山大公司入會費,雙方
約定上述貸款自95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分36期,
,每期金額為1,683元,另尚欠31,969元之款項等情,業據
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紙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3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填寫之「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既載明遠東商銀、申
請人信用貸款金額、通信貸款、每期還款金額、期數,頁末
併有載有遠東商銀(三重分期貸款作業中心)收等申請貸款
之相關文字,背面併印有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條文之「消費
信用貸款申請書」,其於簽署、翻閱之過程,當可輕易瞭解
填寫該紙申請書之用意,係為辦理貸款以墊支亞歷山大公司
入會費;否則焉會承認締約貸款之效果,並繳納18期之款項
。
㈢現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第13條關於特約定無法
交付預定之商品或繼續提供服務時,持卡人得於繳款截止日
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
交易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發
卡機構暫停付款之規定,係以使用信用卡支付該項商品或服
務之費用為前提;而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貸款以墊付予亞歷山
大公司,非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入會費;且其簽署之消費信用
貸款申請書內並無類似前述之約定,自不得援以對抗原告。
被告認其為而刷卡支付入會費云云,實有誤解。
㈣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運動服務契約,暨其與原告間之借
貸關係,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被告應按
月繳納予原告之貸款,與亞歷山大公司所提供之運動休閒服
務亦無履行上之牽連,本不得以其在運動服務契約上之抗辯
事由對抗貸款之原告;何況被告填寫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
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條第1項、第4項已分別約定:「
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
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
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
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
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
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
擔保」、「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
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
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
,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
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
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
項之抗辯」,被告自不得以亞歷山大公司停止提供後續服務
為由,就其應繳之貸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相對
性原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並散見於我國民法債篇
通則及各論中(例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64條至第26
7條、第359條、第476條),以之適用於將買賣價金之支
付分離為貸款授受之事件並無不同,即非法律未有規定,或
經以文義、歷史、體系及目的性解釋後,仍有無法填補之隱
藏性法律漏洞存在,按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源位階,當無援
用外國法以為法理適用之餘地;至於消費性貸款應否改採連
結契約之概念,使消費者撤銷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貸款契約
,係立法政策之問題,在修法前,法院就此類事件自不得置
本國現行法律於不顧,而逕行援用德、日等國關於連結契約
之立法為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即不得援引外國
就連結契約所創設之撤回抗辯,停付貸款。
㈥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
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
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
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
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暨
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商
品或服務之標價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常
識,是以分期貸款支付遞延性服務之費用,其分期付款總額
與現付金額間之差價,暨提供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服務之業
者洽取之費用,終會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係自明之理,被告即
不能以亞歷山大公司需就本件交易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予貸
款之原告,即謂其違背交易誠信;何況被告填寫之消費者信
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條第1項、第4項分別
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
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
。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
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
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
、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
何保證或擔保」、「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
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
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
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
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
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
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祇是重申契約相對性之概念,能否完
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墊付入會費之貸款銀行於消費
者締約時所能決定,即未因此加重消費者之負擔或使其承受
以較現金購買更大之風險,自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填寫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貸款以為
其墊付入會費予亞歷山大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又不能援用外國關於連結契約之立法例,
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復未證明其對業已撥付全部貸款
之原告另有法定或約定之解約事由,自仍應依約履行償還貸
款之義務。茲被告有欠繳貸款,按卷附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該契約書第
6條約定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加計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利
率18.25%)之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餘欠之31,969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