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項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甲○○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30號聲請減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就其所犯該件附表編號8、9、10等罪,均減刑為附表編號8、9、10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1所列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本院於該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內之第二項,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誤寫、誤算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爰依前開說明,將之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拾伍日」,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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