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之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應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告││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刑││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自94年9月11日晚間│自90年2月1日起至同年│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7月2日止│年5月15日13時止│├───────┼───────────┼───────────┼───────────┤│偵查機關、│臺灣桃板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3號│90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9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597號│90年度訴字第1428號│93年度易字第66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6日│90年10月18日│94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597號│90年度訴字第1428號│93年度易字第663號││決├─────┼───────────┼───────────┼───────────┤││確定日期│95年3月30日│90年11月22日│94年7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刑期褫奪公權)│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