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因細故而找原告麻煩,起因是原告為養家餬口而至餐廳打工賺錢,被告並無正當職業,閒賦在家,常藉故喝酒後,即對原告訓話,如不願聽其訓話,或稍有不順心之處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遭被告暴力毆打多次,且曾有2次遭被告勒昏之紀錄,直至96年8月1日,被告又因細故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瘀青2.5X2.5公分、2X2公分、1X1公分、左手挫傷瘀青5X6公分、左前臂挫傷瘀青3X2公分、
2X2公分之傷害,並揚言要放火與原告同歸於盡,原告忍無可忍之下,為自己之人身安全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本件被告屢因細故毆打、恐嚇原告,對原告人格、尊嚴及生命已造成重大威脅,顯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婚姻已因被告之行為而發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常藉故喝酒後,即對原告及兩造之子丙○○訓話,如不願聽其訓話,或稍有不順心之處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遭被告暴力毆打多次,且曾有2次遭被告勒昏之紀錄,嗣於96年8月1日被告又因細故而出手毆傷原告,並揚言要放火與原告同歸於盡,原告忍無可忍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傷害告訴,並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常於酒後對原告訓話,如不願聽其訓話,或稍有不順心之處即動手毆打原告,曾有2次勒昏原告之紀錄,更於96年8月1日因細故而出手毆傷原告,並揚言要放火與原告同歸於盡,被告之行為已屬慣行毆打,其所加諸於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當侵害,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揭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