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另行審結)等2人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某咖啡店,將其先前在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乙○○於96年10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將其先前在內湖三總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30日20時許,先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係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其簽收單係分期付款,須與郵局聯繫勿扣款云云,又以電話向丙○○佯稱:係郵局客服中心人員,應至郵局提款機進行認證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匯入被告乙○○在內湖三總郵局之上述帳戶,復於同日22時2分許,在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00,000元匯入被告甲○○在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上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丙○○嗣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而觸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97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而觸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詐欺取財事實,均屬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所致,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之說明,是本件被告甲○○被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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