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所載「 廖義 豐」應更正為「 廖義豊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振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廖少賢 、廖義豊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件得上訴(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85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51號被告黃振興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341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右轉進某洗車廠之際,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廖義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59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廖少賢同向直行前來閃避不及滑倒,造成廖義豐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廖少賢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腳擦挫傷之傷害。黃振興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少賢、廖義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振興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車子是斜斜的準備進││││洗車廠,我車速幾乎是零,││││沒有撞到他等語。│├──┼─────────┼────────────┤│2│告訴人廖少賢、廖義│其等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豐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4│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廖少賢、廖義豐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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