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四「計算機一台」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告刑欄內關於附表四記載「計算機1台」、附表編號九則「記載計算機2台」,惟本案扣案之計算機為2台,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顯係贅引,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