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行竊取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情節,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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