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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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疄
蘇進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進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進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疄、蘇進田與 吳垂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
1日凌晨1時37分許,由林志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進田、吳垂聰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營頭厝福德宮」,由蘇進田、吳垂聰在旁把風,林志疄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焊接工具(未扣案),破壞該宮內香油錢箱並竊取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00
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駕車逃逸。案經 鄧立敦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疄、蘇進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鄧立敦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疄、蘇進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志疄、蘇進田與吳垂聰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蘇進田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①至⑤、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揭⑥⑧⑨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30日;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⑩至⑬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查被告林志疄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日期98年8月28日至100年12月27日,下稱應執行刑A);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③至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00年12月28日至107年5月27日),與前開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1月又17日,是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均前科累累,除財產犯罪外兼有毒品前科,顯見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共同竊得3,000元,並由被告林志疄、蘇進
田各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其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乙炔焊接工具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