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孝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孝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共伍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孝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25日凌晨1時、2時許許,侵入 饒榮祺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內,竊取饒榮祺放置在該處房間內之高梁酒共50瓶得手後離去。嗣經饒榮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饒榮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郭孝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7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至同年9月25日間某日凌晨
1時至2時許,未經告訴人饒榮祺之同意而侵入饒榮祺上開住處內,並打開告訴人住處房間梳妝台抽屜翻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106年8月間至同年9月25日間某日凌晨1、2時許有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因為我聽到告訴人住處有乒乒乓乓破壞的聲音,我就走路到告訴人住處,發現他住處大門開著,我就進去到處看一看,我沒有看到高梁酒,我沒有竊取告訴人高梁酒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上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該處內,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房間內之高梁酒50瓶,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06年9月30日10時許,在該處房間梳妝台抽屜面上,採集到指紋,經送驗後,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29頁;偵緝卷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68005884號函、被告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10月10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住宅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1至19頁;偵緝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跟我兄弟共3人
每日早上8時及下午4時許都會輪流到上開住處內,我在
106年9月25日前一日即24日下午4時許離開前,並未發現上開高梁酒遭竊,在106年9月25日早上8時許到該住處時發現高梁酒50瓶被偷,高梁酒原本是放在該處的一個房間內,我發現遭竊時,該處內的每個房門都被打開,發現被告指紋的梳妝台是我母親以前的房間,梳妝台抽屜被打開且有被翻動的痕跡,梳妝台的房間距離遭竊的房間約
6米以內,中間只有隔一個房間,該次遭竊之前我都沒有聽鄰居說過我家有遭竊的事,案發前我們每天都會回去,碰到鄰居都會打招呼,鄰居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家有乒乒乓乓的聲音,106年9月25日前沒有鄰居說我們家房門遭打開或遭竊的事等語(見院2卷第26至30頁)。
⒉依照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件遭竊前,告訴人上開住處
並未曾有乒乒乓乓聲音或有人行竊之事,被告上開辯稱其因聽聞告訴人住處有乒乒乓乓聲音故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察看,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被告於本院審判序時供承其尚未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告訴人住處乒乒乓乓聲響業已停止(見院2卷第32頁反面),此時被告見聲響已停,應當離去,然被告仍執意擅自入屋察看,益徵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顯非係為察看告訴人住處異狀。又上開存有被告指紋之梳妝台,係置放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的其中一個房間內,並非一般人進入他人處後所得以輕易碰觸,是以,縱若被告果真係因告訴人住處有異狀,進入屋內察看,在正常之情形下,被告不可能會有碰觸上開梳妝台之機會。且上開存有被告指紋之梳妝台,遭人打開並翻動過等情,據告訴人證述在案,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院2卷第33頁),若被告果真係為察看告訴人上開住處異狀,僅須於住處內巡視觀看即足,何以要打開告訴人梳妝台抽屜甚而翻動,況放置梳妝台之房間與本件遭竊之房間僅相隔約6米距離,各該房門於被告入內後始遭打開,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上開高梁酒50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雖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6年9月25日發現遭竊時,我上開住處側門門鎖被破壞,我當天就把門鎖修好等語(見院2卷第28頁),然此節據被告否認在案,辯稱:我去告訴人住處時,就看到大門開著,我沒有看到側門門鎖如何等語(見院2卷第32頁),本院衡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並未報案,係於106年9月30日第二次遭竊時(此部分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報警,並於現場勘查紀錄表告知員警其大門門栓遭破壞(見偵卷第14頁),惟並未有門鎖破壞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上開住處側門門鎖;另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有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撿到一根木棍,並攜帶該木棍進入告訴人住處,案發後我就隨手丟棄等語(見院2卷第3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稱案發當時有攜帶木棍,且該木棍並未扣案,而無法比對該木棍之材質、長度、形狀,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上開住處門鎖,是難徒憑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有木棍,以及該木棍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外依卷附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上開住處門鎖以及持有兇器之情,即無從遽為對 渠不利 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繩,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告訴人雖平常並未於上開住處過夜,然告訴人及其家屬每日上午及下午均會在該住處內,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殊值非議,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緝卷第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次遭竊高梁酒約10箱,一箱12瓶,警詢時我有跟員警說超過50瓶,因為我用堆放面積計算,大約10箱,估計超過50瓶,員警要我說個大概,我會說50瓶等語(見院2卷第27頁),故就告訴人遭竊之高梁酒究竟為50瓶抑或是120瓶(計算式為:10箱X12瓶=120瓶),告訴人並無法明確證述,僅能以遭竊面積估算,是以,就被告確實竊取之高梁酒數量,爰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估算其所得為50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共50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由他人取得該等物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