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 林志郎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號、100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不合法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具狀聲請續行執行,該通知已於96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聲請續行,其聲請續行執行不合法,已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嗣後於96年12月20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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