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勛指定辯護人黃叙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63號、第23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供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惟參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曾刻意刪除與證人甲○寒(被告之女友、被害人即兒童甲○之生母)之對話紀錄,歷次供述內容與證人甲○寒之證述互有出入,衡以被告與證人之身分、互動關係,有防止被告對證人為干擾、勾串之必要,復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參以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鑑定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前開經起訴之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過往更有多次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相關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裁定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