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李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利率以年息10.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1紙。被告復以自己為要保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當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原告應賠付台新銀行被告未清償之系爭借款餘額。被告嗣於9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乃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於94年9月19日賠付台新銀行515,611元(含積欠本金487,460元、94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之利息25,592元、遲延利息2,55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因法定債之移轉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11元,及其中487,460元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此為一法定之債權讓與,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515,611元後,台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在原告賠償金額即515,611元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原告。是故,原告於94年9月19日依法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應僅限515,611元,不含被告應給付台新銀行自94年7月23日起之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611元,係有理由;但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87,
460元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部分,顯已逾其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無請求權,故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