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1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東縣○○鄉○○○道附近,拾得未具殺傷力之鋼珠1包、紙片底火1盒、通槍條1枝及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
(二)復於101年7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因不滿 劉峻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友人 李芸秦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劉峻傑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之際,在前揭地點,持上開土造長槍朝該車行進方向射擊,擊中該車之左後綜合燈罩、後車廂鋼板等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劉峻傑生命、身體之方式,致劉峻傑心生畏懼。嗣為警於101年7月4日上午8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芸秦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鋼珠1包、紙片底火1盒及通槍條1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文瑞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芸秦、劉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曾柏勳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照片;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所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鋼珠照片在卷可稽,另有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鋼珠1包、紙片底火1盒、通槍條1支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前揭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迄101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月之某日於利嘉林道採拾草藥間,偶然拾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一般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之例明顯有別,嗣因為保護友人不受毒品所害,一時憤怒而持槍並使用之而為警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尚知悔悟並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並持之朝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進之方向射擊,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持上開槍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因被告供稱上開槍枝為其所拾獲,足認該物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在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鋼珠1包,雖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與扣案之紙片底火1盒及通槍條1枝,均係被告所拾獲之物,俱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