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黃秀謀
黃建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黃秀謀;以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黃建和。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謀新台幣3萬9千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秀謀新台幣1萬3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和新台幣10萬5千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建和新台幣1萬5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377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與原告黃秀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黃秀謀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詎料,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共積欠原告黃秀謀租金3萬9千元;另被告於100年9月4日與原告黃建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黃建和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每月租金1萬5千元,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4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
詎料,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共積欠原告黃建和租金10萬5千元。上開被告積欠租金部分,經原告2人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乃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拒絕給付,嗣原告2人再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人,被告亦置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且聽聞被告將上開房屋轉租予他人,竟做起二房東來,收他人租金卻不肯交付租金予原告二人,實屬不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向原告租房子已經10年,期限(每三年)到再換約,現係因作生意被倒了70幾萬元,才沒辦法按期給付租金,惟其間被告仍有斷斷續續給付租金予原告二人,只是金額較少而已,最近一次還有給付101年10月份之租金給原告黃秀謀,應僅欠其2萬6千元;又被告承租房屋,做為直銷業務場所之用,若無該房屋,被告即無法再直銷,懇請原告仍繼續讓被告使用上開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日向原告黃秀謀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每月租金1萬3千元,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惟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另被告也於100年9月4日向原告黃建和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每月租金1萬5千元,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4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卻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黃秀謀、 黃健和 分別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101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經原告2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然拒絕,嗣原告2人再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被告固辯稱後來陸續有給付部分租金給原告,只是金額比較少,且101年10月還有給付部分租金予被告黃秀謀,應該僅欠其2萬6千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被告本應每月10日前給付13,000元租金予原告黃秀謀、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租金予原告黃建和,倘未足額給付,即屬未依約履行;又被告雖稱於101年10月尚有付租金給原告黃秀謀,然據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之房租收款明細表所載,被告給付予原告黃秀謀之租金僅至101年6月份(9月11日始給付),反觀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言是真正,自堪認被告積欠原告黃秀謀、黃建和之房屋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從而,原告黃秀謀、黃建和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又兩造間就個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均已終止,被告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得以繼續占用該系爭房屋。原告黃秀謀、黃建和分別訴請被告遷出、交還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82號之建物,暨已積欠之租金(及利息),及自終止租約後,自民國101年11月份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秀謀、黃建和依據租賃契約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建築改良物全部遷讓,分別返還予原告黃秀謀、黃建和,暨給付已積欠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01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租約終止後,自民國101年11月份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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