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良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劉奕良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巨象網咖」(即林○壽即文堯資訊社)擔任員工,負責顧客之電腦開檯、烹煮鍋燒麵、調理飲料、店內清潔及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接續利用在顧客點餐鍋燒麵後,向顧客收取鍋燒麵60元價款,而持有價款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50元價款予侵占入己,所侵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04年7月7日,林○蘭至店內巡視,當場發現劉奕良之侵占犯行,進而調取劉奕良任職期間收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壽委由林○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蘭、證人蔡○宏、韓○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至10頁;偵續一卷第13至15頁、24至26頁;偵續二卷第12至13頁)。復有文堯資訊社104年5月、6月員工假表、104年6月10日交接班存貨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4頁、22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之時間,相同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告訴人林○壽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價款,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情狀附卷可查(詳院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及月入新臺幣27,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明文之。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侵占款項全數清償,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悉數歸還告訴人,則本件被告應無實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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