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被告 林建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施均勝 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祖父母及2位子女均須被告照顧扶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所涉販賣情節次數非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逃避訴追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6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 欉宴仕王惠貞徐國鎮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情節次數達6次,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可見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輕。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上級審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五、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欉宴仕2次、販賣與證人王惠貞1次、販賣與證人徐國鎮3次,可見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為上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第一審判決,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應非可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級審審判、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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