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魏乃義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被告十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慧 被告 余信輝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業務往來而結識被告十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余信輝。被告余信輝向原告表示伊與被告公司具有研發、製作遙控器的能力與技術,原告不疑有他,乃於民國100年間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及余信輝口頭達成遙控器委託研發協議,並由原告將兩造協議內容作成紀錄,原告即依約分次將定金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則另行註明)50萬元、50萬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24萬元、美金3萬1,000元(下稱系爭美金31,000元)等5筆款項匯入被告余信輝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余信輝則允諾其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將於101年2月間交付第一批之委託研發產品。
(二)詎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與余信輝根本研發不出產品,不能履約交付樣品,經原告多次以SKYPE、電子郵件催討後,被告余信輝先於101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為避免虧損繼續,我將暫停與你之前的協議,訂金部份將如數歸還…」,嗣於同年2月18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退還訂金只不過不想落入拿錢不辦事的惡名,研發之路坎坷無比始料未及,時間我已無法給於任何承諾…,我建議你可另尋配合廠家開發…」,可知被告已自承研發失敗,願意將定金退還予原告,然被告二人實際上卻未返還分毫定金予原告,原告見事態嚴重,遂於101年2月21日親至被告公司處,被告余信輝方於同日匯回100萬元部份至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並陸續將人民幣1萬元、24萬元部份返還原告,但唯獨系爭美金31,000元部份拒不退還。
(三)惟就原告已匯款之系爭美金3萬1,000元部分,被告二人卻無意返還,被告余信輝佯稱就此部分願研發並給付簡易8鍵發射板、接收板等特定產品與原告,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勉予同意,但表明需於收受特定產品後,才會讓美金3萬1,000元的舊債務歸於消滅。孰料被告二人根本無意願也無能力研發與交貨,只是矇騙原告以新債拖延舊債返還時間,再次失約後經原告與其配偶多次親往協議,並發律師函要求返還系爭美金31,000元定金,被告二人迄未置理。
(四)兩造間研發協議因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加倍返還定金:該研發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不動產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公司之經理人在公司營業範圍內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即歸屬於公司。經查,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所營業務包括「各類微電腦軟體之開發及設計業務」及「電子零件研究開發製造加工買賣內外銷」,而被告余信輝為對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之總經理,此有名片一紙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之簽名檔可憑參,是以,被告余信輝以被告台灣十戶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原告就遙控器委託研發事項達成合意,成立研發契約,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故上開研發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
(五)原告匯至被告余信輝帳戶之5筆款項,其性質為定金: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研發協議締約時,被告余信輝即要求原告支付預付款並匯入余信輝指定帳戶之款項,其性質應屬兩造契約之「定金」,此觀被告余信輝101年2月18日回覆原告之電子信件:「退還訂金只不過不想落入拿錢不辦事的惡名…」即明。兩造間研發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加倍返還定金: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此有民法第249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等語可資參照。故收受定金之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時,債務人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80號民事判例參照,附件4)、「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5)、「按給付為暫時不能,但已有礙債權目的之達成,依公平原則,自不宜強令債權人等待不能除去後為給付,而應認為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時,縱令不能之原因並非給付目的客觀上無從達成,而係債務人主觀上能力不足,亦無命債權人等待債務人「學習」如何符合債之本旨而進行給付之理,仍應構成給付不能。經查,被告余信輝與原告達成研發契約後,從未交付任何成品,直到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余信輝於101年2月16日即單方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研發契約,並返還全數定金等語,再於同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產品研發困難,並請原告另尋配合廠商開發等語,足徵被告二人並無研發能力,依照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稱「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美金3萬1,000元,即美金6萬2,000元。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返還定金美金3萬1,000元:縱鈞院認本件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尚無庸加倍返還定金,惟研發契約既因被告台灣十戶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而解除,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仍應返還全額定金予原告。惟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迄今尚有系爭美金3萬1,000元之定金仍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美金3萬1,000元。
(六)倘若鈞院認定研發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余信輝間,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余信輝加倍返還定金:被告余信輝明確表示伊無研發能力亦不再進行產品之研發等節,業如前述,研發契約實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余信輝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美金3萬1,000元,即美金6萬2,000元。倘鈞院認被告余信輝尚無庸加倍返還定金,然研發契約業因陷於給付不能而解除,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余信輝返還美金3萬1,000元。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被告間的訂單,不同於上海邦狄機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邦狄公司)與南京十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十戶公司)間之購銷合同:如前所述,被告所提證一出貨憑證,乃係100年3月25日上海邦狄與南京十戶公司間就500套「非標型遙控器」的交易,合約總價為人民幣120萬元,並由上海邦狄陸續於100年3月25日起支付貨款予南京十戶公司。
而本件原被告間的遙控器委託研發協議,乃係原告與被告於100年5月間洽談的另一筆訂單交易,經被告余信輝確認可以設計,乃先後要求原告給付50萬元、50萬元、美金3萬1,000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24萬元等五筆款項(折合新台幣約300萬元)的定金予余信輝或其指定銀行帳戶,故兩筆訂單交易的當事人、標的、金額、匯款時間迥然不同,被告混為一談,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茲彙整各筆訂金匯款情形如下:
1.被告要求匯款兩筆50萬元部份:經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13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余信輝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此有原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為憑。
2.被告要求匯款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24萬元部份:經原告請配偶 胡鳳英 分別於100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至被告余信輝指定之在中國親友 顏彩秀 帳戶,此有中國民生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為憑(原證17)。
3.被告要求匯款美金3萬1,000元部份:原告則於100年7月18日匯款至被告余信輝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2)被告所提證一之出貨憑證,係訴外人上海邦狄公司向南京十戶公司下單訂購500套「非標型遙控器(FYF35發射器+FYS25N接收器)」,雙方於100年3月25日簽訂購銷合同,合約總價為人民幣120萬元,並由上海邦狄公司陸續於100年3月25日起支付貨款予南京十戶公司共人民幣60萬元,南京十戶公司均有開立發票予上海邦狄公司,而南京十戶公司為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在中國的代理商,故上海邦狄所訂貨物,實際上乃係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所製造,之後再運送中國交付上海邦狄公司,是以,該購銷合同乃存在於上海邦狄與南京十戶之間,上海邦狄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則無契約關係。然因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先行製作、交付之250套「非標型遙控器」的軟硬體方面均有重大瑕疵,造成上海邦狄公司重大損失,上海邦狄公司乃對南京十戶公司訴請解約賠款,後於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調解成立,然上開500套「非標型遙控器」,乃係上海邦狄公司與南京十戶公司間的交易,並非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被告根本無從與原告協議暫停,足證原被告間確有如原證1關於遙控器委託研發協議存在,被告將之混為一談,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況系爭美金31,000元係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匯款至被告余信輝於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原被告均非上開購銷合同之契約主體,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充其量僅係南京十戶公司之代工廠,故系爭美金31,000元在幣別、匯收款人均與上開上海邦狄公司、南京十戶公司間之購銷合同完全不同,顯非上開購銷合同貨款之一部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所提被證5係解決方案選項,但被告並未承諾或提出給付:自101年2月起,屢經原告當面、電郵或skype多次催告返還系爭美金31,000元,被告均置若罔聞,被告余信輝還佯稱願改給付研發簡易8鍵發射版、接收板等特定產品,原告配偶及原告基於資金壓力下迫不得已方於103年6月間、10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如被證5上下部份的書寫文字,作為解決方案,但需於收受到特定產品後,才會讓系爭美金31,000元的舊債務歸於消滅。然103年6月間、104年10月21日當下,被告並未接受被證5所提任一方案,事後亦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任何給付予原告。因此,原被告間並無以系爭美金31,000元充抵250套上海邦狄公司與南京十戶公司間「非標型遙控器」的新新協議,被告所辯自與事實不符。
(4)依被告所提證一出貨總表,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在100年5月18日至101年3月19日間都還陸續出貨首批合計250套的「非標型遙控器」,上海邦狄公司、南京十戶公司、被告公司均各自履約中,上海邦狄公司根本沒有被告所辯「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就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另有採購協議」。而系爭31,000美金係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匯款至被告余信輝指定銀行帳戶,故系爭31,000美金不可能是被告所辯稱剩餘250套「非標型遙控器」貨款之一部。其次,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出貨之前開首批合計250套的「非標型遙控器」不良率非常高,上海邦狄公司抽查驗收時即一再反應、要求南京十戶公司、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應予修正,上海邦狄公司的客戶也屢屢發生退貨或拒付貨款情形。故101年間上海邦狄公司開始向南京十戶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與賠償,雙方協商不成,上海邦狄公司不再支付剩餘250套「非標型遙控器」貨款,待至103年7月1日訴請中國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解除契約,雙方後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共識,將二者間的500套「非標型遙控器」的購銷合同予以解除,南京十戶公司並應返還定金予上海邦狄公司。因此,被告辯稱「上海邦狄公司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就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另有採購協議」,故有解除上海邦狄公司與南京十戶公司間的購銷合同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美金31,000元係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匯款至被告余信輝指定銀行帳戶,上海邦狄與南京十戶間的貨品瑕疵爭議是發生在101年之後、上海邦狄訴請法院解約則是103年7月,系爭美金31,000元顯非被告所辯稱剩餘250套「非標型遙控器」貨款之一部。
(5)而系爭美金31,000元確係原告付給被告的定金,被告以原證四所載匯款分類名稱匯款為由否認其定金性質,顯屬無據:關於系爭美金3萬1千元的匯款單據,即原證4匯款分類名稱記載「贍家匯款」,乃係銀行就匯入、匯款所為之分類或註記,與原被告間實際匯款用途、交易內容係屬兩回事,被告以此否認系爭美金3萬1千元與原告所匯100萬元、人民幣25萬元同屬定金的一部分云云,顯然刻意扭曲事實,不足為採。其次,對原告於100年6月13日、23日各匯50萬元(合計100萬元),被告已承認該款項為原告付給被告的定金(即關於原證1遙控器委託研發協議的交易)。而關於該100萬元款項,匯款時係註記其他用語並非「定金」等文字,詳參原證
16、17右下角的「付款說明」。被告不但未以該100萬元款項之「付款說明」否認其屬定金,反而承認該100萬元款項係屬定金,但卻又以原證4的匯款分類名稱否認系爭美金31,000元係屬定金,被告邏輯錯亂、斷章取義,可見一斑。
(6)被告扣留不還系爭美金3萬1千元,係為報復上海邦狄向南京十戶解約:因101年之後上海邦狄向南京十戶主張瑕疵擔保、拒付剩餘250套「非標型遙控器」貨款,並訴請解約,連帶導致南京十戶拒付代工款予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被告等不思反省自身品質低落,反自認受有損害。適逢被告等就其與原告間之遙控器委託研發協議研發失敗,無法於101年2月間交付委託研發之產品,而遭原告要求退還定金。因當時上海邦狄負責人為原告配偶胡鳳英,被告等認無法取得南京十戶公司應付款項,均係歸咎於上海邦狄公司、原告配偶胡鳳英,乃遷怒於原告而扣留系爭美金31,000元,拒不退還。原告配偶胡鳳英就上海邦狄公司所受損害,已多所忍讓未向被告等求償,對於被告等又無法完成與原告的交易,且拒不退還定金,實已義憤難平,乃連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余信輝催告、協商。因此,胡鳳英係為原告就原、被告間遙控器委託研發協議履約不成乙事,進行追討,並非代表上海邦狄與被告等洽談上海邦狄與南京十戶間剩餘250套「非標型遙控器」貨款。事實上,自101年2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開始,至103年6月間、104年10月21日原告、原告配偶接連與被告等洽談以來,被告等均未履行原告間之遙控器委託研發協議,更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任何給付予原告,或就所謂的剩餘250套「非標型遙控器」曾經通知將提出給付、或交付驗收,足證被告等扣留不還系爭美金31,000元,純粹係為報復上海邦狄公司向南京十戶公司解約乙事。
(八)並先位聲明:1.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余信輝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證一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稱原證一之內容為原告與被告余信輝協議後所作成之記錄,被告否認之。蓋原證一之內容均為原告個人書寫,被告未曾知悉,且倘真為原告與被告余信輝協議之結果,亦應有被告余信輝之簽名或蓋章,始足證此文書係經雙方合意,應不得僅以一紙由原告單方自書之所謂協議紀錄即稱原告與被告間有研發契約,甚得推論有系爭美金31,000元之約定,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美金31,000元之定金存在。又就研發定金之約定應屬契約之重要事項,理應於契約中寫明交付方式與金額,然於原證一未見有相關記載,為此,原告與被告余信輝是否真有研發定金之約定,亦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甚者,原告提出原證四用以證明有匯款系爭美金31,000元之研發定金予被告余信輝,然由原證四之匯款單,匯款日期模糊不清、無銀行之匯出印文外,匯款單之匯款分類名稱亦註明此筆為「贍家匯款」,而非研發定金或其他商業用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既為「返還定金」,本應先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研發契約且就該研發契約有交付定金美金31,000元之事實存在,否則原告縱有匯款,然匯款原因殊多,何以得為證明該筆匯款即為研發定金。
(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請求權存在,故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及被告余信輝起訴請求加倍返還美金31,000元定金,然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自始交易對象均為訴外人上海邦狄公司。況由上海邦狄公司總經理胡鳳英曾於2015年12月16日寄發郵件內容:「 余總 現在發給您上海邦狄與南京十戶的判決書,見附件。你收到30%的定金和31,000美元款項,請問何時能發貨?請回復。上海邦狄胡鳳英」,胡鳳英係以上海邦狄總經理身分寄發上海邦狄公司與南京十戶公司之民事調解書予被告余信輝,並詢問何時能發貨,胡鳳英所代表為上海邦狄公司詢問何時得出貨,且其檢附之判決書當事人為上海邦狄與南京十戶,亦足證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交易對象為上海邦狄公司,否則又何須大費周章寄送第三人之調解筆錄予被告。甚者,原告與其配偶即上海邦狄公司總經理胡鳳英向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自介時,所持印有上海邦狄公司之名片作為交換,二人並自任為上海邦狄公司之接洽代表且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之交貨對象亦為上海邦狄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基此,縱認被告台灣十戶公司確有系爭美金31,000元之定金債務需加倍返還(被告否認),亦應由上海邦狄公司為原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 黃思文 為代表提起本訴,始有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上海邦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爭議並無請求權存在,故其起訴顯無理由。
(三)系爭美金31,000元為貨款並非研發產品之定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返還定金」,然依現有證據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美金3萬1000元為定金,是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與上海邦狄公司商業往來並非單一品項,除協助上海邦狄公司研發新產品外,尚需製造上海邦狄公司所訂購之產品。上海邦狄公司起先確向南京十戶公司下單訂購500台掘進機遙控器,而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於收到南京十戶公司前250台掘進機遙控器貨款後,亦如期依南京十戶公司之指示交付予上海邦狄公司,嗣上海邦狄公司就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之部分貨款交付予南京十戶公司,南京十戶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已收貨款予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南京十戶公司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間發生貨款爭議,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拒絕再依南京十戶公司指示將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繼續出貨予上海邦狄公司,以致上海邦狄公司無法取得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上海邦狄公司始轉直接向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訂購,而系爭美金31,000元即為上開貨款之一部,此由被證二之電子郵件及被證五原告及其妻即上海邦狄公司總經理胡鳳英親寫手稿可稽。又因上海邦狄公司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就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另有採購協議,故就原先與南京十戶公司簽訂之採購合同即有解除之必要,故上海邦狄公司始會於中國法院訴請解除與南京十戶之契約,是原告認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交易對象仍為上海邦狄公司與南京十戶公司,而非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似有誤認。再者,原告於準備書二狀提及:「103年6月間、104年10月21日當下,被告並未接受被證5所提任一方案,事後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任何給付予原告,...」等語,以否認雙方就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之價額與交付方式有所合意,然倘雙方就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之價額與交付方式未有合意,為何由原告及其妻即上海邦狄總經理胡鳳英之手稿原本會留存於被告處?甚於手稿上還強調上開貨物寄件地址應由「上海市○○區○○路○○○弄○號捷運大廈2B室」更改為○○○區○○鎮○○路○○○弄財富興園15號」。況且,原告所訂製之250台掘進機遙控器均為客製化製品,無法另售第三人,倘未合意,被告豈會先行製造,而增加成本風險之理?甚者,倘未合意,上海邦狄總經理胡鳳英為何要於104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何時能發貨?以上種種,均益徵雙方對於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價額與交付方式早有合意,而非原告所述「被告未接受被證5所提任一方案」。。
(四)再者,上海邦狄公司總經理胡鳳英復於104年12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余信輝,內容記載:「…你已經收到30%的定金和31,000美元款項。請問何時能發貨?請回復。上海邦狄胡鳳英」等語,郵件中稱你已經收到30%的訂金和31,000美元款項,分別臚列二筆款項,而非全以定金稱之,更足證系爭美金3萬1千元實屬貨款,而非定金。原告起訴狀稱「原告即依約分次將定金款50萬元、50萬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24萬元、美金3萬1,000元等5筆款項匯入被告余信輝指定帳戶,101年2月16日被告余信輝以電子郵件回覆:訂金將如數歸還,101年2月21日親至被告公司處,被告余信輝於同日返還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匯予其定金之新台幣、人民幣部分」等語,原告尚未證明系爭美金31,000元為定金已如前述,依原告所陳原證二、原證三被告余信輝同意將定金部分如數歸還,原告101年2月21日親赴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處,被告余信輝同日返還定金之新台幣、人民幣部分,按交易常態,被告余信輝既已同意全數退還研發定金且已歸還金額高達100萬元、人民幣25萬元,若是還有研發定金要退還,當會一併處理,不可能僅餘美金31,000元未處理,若果僅餘美金31,000元之研發定金未處理,亦當會載於文書以為憑證,否則原告長途而來又怎會同意?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原證五用以證明雙方將研發定金變更給付為簡易8鍵發射板、接收板等特定產品乙節,該原證五之文書均為原告所自書,除未經被告確認外,核其內容亦未見與原告所稱之研發定金美金31,000元有關,實難認原告所述為實在。再者,若系爭美金31,000元非屬上海邦狄公司支付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掘進機遙控器之貨款,則何以胡鳳英與原告要二度跨海與被告協商未交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之價格及交貨方式,甚104年12月16日胡鳳英還以上海邦狄公司總經理身分詢問何時得發貨且依證五原告自書之:先幫我出100套「因為3萬1,000元美金」,其亦未稱該系爭美金31,000元為定金,均足徵原告所稱系爭美金31,000元為研發定金且以被告余信輝之電子郵件「稱同意返還」,均非事實。綜上,系爭31,000美元並非上海邦狄公司給付予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之研發產品定金,而是訂購產品之貨款。又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於上海邦狄公司下單訂購掘進機遙控器後,全數完成生產,即待上海邦狄公司能儘速付清尾款並受領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且該產品屬客製化製品無法供貨予第三人,上海邦狄公司拒不受領,已令被告遭受莫大損失,上海邦狄公司不履約在先,被告尚未求償,原告竟反指摘系爭美金31,000元為研發定金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被告倍感無奈。
(五)原告提出之證物四及證物九並不足證有交付系爭美金31,000元予被告余信輝,且證物四匯款單之匯款分類名稱為「贍家匯款」,亦非研發定金或其他商業用途: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匯款日期模糊不清,且無銀行之匯出印文,並不足證原告確有交付系爭美金31,000元予被告余信輝。復由原告提出之skype對話紀錄,自始自終均未提及雙方曾有一筆美金31,000元之交易往來,更遑論原告自稱曾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31,000元予被告余信輝。再者,匯款單所載之匯款分類名稱為「贍家匯款」,由華南商業銀行公告之匯入款項之分類及說明表所示「贍家匯款係指居民接受國外親屬(非居民)之資助性款項。」,顯非原告所稱之研發定金或其他商業用途,更何況,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性質應是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然贍家匯款於上開匯入款項之分類及說明表乃歸類為第五類: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收入,二者之性質南轅北轍,縱認系爭美金31,000元為原告匯予被告余信輝,亦豈有系爭匯款即為研發定金之理。又匯款原因殊多,有匯款並不等同系爭匯款即為原告之研發定金,且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研發契約存在,更遑論得逕為推論系爭匯款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就研發契約所給付之研發定金。
(六)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美金31,000元匯入被告余信輝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為證(見本院補字卷原證4),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6年2月13日合金溪湖字第1060000239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第113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成立研發契約,原告依約分次將定金50萬元、50萬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24萬元、美金3萬1,000元等5筆款項匯入被告余信輝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根本不具研發能力,無法依約研發產品,卻僅退還部分定金,餘3萬1,000元美金拒不退還,爰依法請求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於100年間曾成立研發契約,且於同年7月18日匯入被告余信輝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系爭美金31,000元,乃係原告針對上開研發契約所給付之定金,雖據其提出起訴狀原證1之手稿、原證2、3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原證4之買匯水單為證(見本院補字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原證1乃係原告自行書寫之手稿內容,主要記載各類產品之品名、功能、數量、單價等內容,並無有關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更無任何價金或定金支付之相關記載,且無兩造之蓋章或簽名,復為被告所否認,實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達成何種內容之研發契約。
2.原告主張其基於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間之研發契約,已分別於100年6月13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余信輝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由原告配偶胡鳳英分別於100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至被告余信輝指定之在中國親友顏彩秀帳戶、100年7月18日匯款至被告余信輝於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作為兩造間研發契約之定金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手稿,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何種內容之研發契約,更無任何有關價金或定金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雖能證明其確實有於100年7月18日匯款至被告余信輝於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惟社會經濟生活中,匯款原因眾多,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推論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如主張系爭31,000元美金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研發契約而交付之定金,因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之原因而致契約不能履行,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確實成立何種研發契約、基於研發契約而交付定金系爭美金31,000元,均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法認為雙方有該研發契約及給付定金31,000元美金之約定存在。
3.至原告所提起訴狀原證2、3被告余信輝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雖記載:「…為避免虧損繼續,我將暫停與你之前的協議,訂金部分將如數歸還,請你見諒!」、「…退還訂金只不過不想落入拿錢不辦事的惡名,研發之路坎坷無比始料未及,時間我已無法給於任何承諾,凡事盡力而為,我建議你可另尋配合廠家開發,保障你自己的權益,…。」,或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間曾有研發契約存在,且原告曾因該研發契約而給付被告定金,然依被告余信輝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載明「定金部分將如數歸還」,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退還原告100萬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24萬元之定金,與被告余信輝電子郵件所載「定金部分將如數歸還」之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尚有系爭美金31,000元之定金未返還,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美金31,000元亦係基於兩造間之研發契約所給付,且給付之性質為定金,均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美金31,000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原辯稱上海邦狄公司於100年間曾向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訂購500台掘進遙控器,而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亦已先行出貨250台掘進機遙控器,然嗣被告台灣十戶公司向上海邦狄公司請求給付尾款並要求受領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時,上海邦狄公司卻遲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又改稱:上海邦狄公司起先確向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之中國代理商南京十戶公司下單訂購500台掘進機遙控器,而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於收到南京十戶公司前250台掘進機遙控器貨款後,亦如期依南京十戶公司之指示交付予上海邦狄公司,嗣上海邦狄公司就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之部分貨款支付予南京十戶公司,南京十戶公司卻未依約將已收貨款支付予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不願再按南京十戶公司指示為出貨,以致上海邦狄公司無法取得剩餘250台掘進機遙控器而直接向被告台灣十戶公司訂購剩餘250台掘進遙控器,並先給付美金3萬1,000元之貨款等語(本院卷第70頁),其所辯前後雖有捍格,且依被告答辯狀證物五胡鳳英簽名確認之兩造協議內容(本院卷第41頁)、證物二上海邦狄公司總經理胡鳳英寄發給被告余信輝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34頁),分別係於104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19頁被告答辯狀之記載)、104年12月16日所作成,顯見上海邦狄公司向被當台灣十戶公司訂購剩餘250台掘進遙控器之時間應為104年10月間,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匯款至被告余信輝帳戶之系爭美金31,000元,乃為上海邦狄公司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於104年10月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事實之舉證雖尚有疵累,然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系爭美金31,000元乃係其與被告台灣十戶公司間研發契約之定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余信輝加倍返還定金62,000元美金,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返還31,000元美金之定金予原告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余信輝間存有何種研發契約、系爭31,000元美金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研發契約所給付之定金等情,同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余信輝與原告間存有何種研發契約、系爭美金31,000元乃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支付,原告先、備位請求被告台灣十戶公司、余信輝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62,000元美金,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定金31,000元美金,及附加自其匯款之日即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