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 鄭書瑄 (年籍詳卷)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黃薌瑜 律師被告SAEJAEWSOOFEEN(中文名: 胡焱榮 )
余鎮洋
梁善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5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 王百正 介紹,認識被告余鎮洋、梁善真,而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於民國105年起向聲請人佯稱被告胡焱榮創作之翡翠工藝品曾為北京故宮博物院收藏,作品每件至少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因後市看好,聲請人若購買,渠等被告可幫忙促銷,不久應可賣得高價,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6年8月支付8,800萬元及2,000萬元向被告3人購買「四季平安」翡翠鏤空雕刻工藝品(下稱A藝品)及「喜上眉梢三件式」翡翠鏤空雕刻工藝品(下稱B藝品)。而聲請人購買後,被告3人並未履行促銷承諾,經聲請人要求退款被拒後,始知受騙等語,而檢察官對於卷存事證綜合觀察,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未予採證之部分,及對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且檢察官對於本案事證之認定,不符論理法則之部分,均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並聲請再議,此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5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1年5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楊秀慧 ,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㈡聲請意旨固認聲請人與被告余鎮洋、梁善真三人所組成之lin
e群組,證明被告等三人為了促使告訴人以超高價格購買被告胡焱榮作品,而被告余鎮洋則於line向告訴人表示「短期內就可以獲利,若不是由你取得,真的覺得很可惜」、「再加上會所開幕在即...把我們重金打造的會所當成你的行銷場域...」以及表示「光這件會所開幕就上千、獲利21%~49%,抽售價5%服務費;獲利50%以上,抽售價10%服務費」;而被告梁善真之對話部分為「好的,如果客人有確定要換,我們就跟胡先生爭取3件喜上眉梢一起的價格」、「好的,現在有客人,我晚一點詢問後,再回復妳」....等語(其餘如附件),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9頁至第至第19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惟一般市場上之交易,仲介或銷售多半帶有銷售之話術,例如預售屋交易,仲介多以建案附近「有大型企業進駐,帶動就業人潮」、「大型公共設施進駐」、「已經快要完銷」、「目前下訂購買的都是高知識份子」等話術,讓買家以為該物件具有投資之價值且可快速獲利,然實際上該區域之發展並不一定有如銷售所述般進行,因此在買賣契約之過程中,仍應回歸買賣契約之契約本質來做認定。而觀諸聲請人及被告胡焱榮之「翡翠藝術品買賣契約」,其標的為A藝品,然此買賣契約並未記載有關如LINE對話紀錄等「保證短期獲利」之類似用詞(見他字卷第347頁),另就B藝品則未有買賣契約書,僅有支票兌現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97頁)等情,是無法認定就B藝品之買賣契約上是否有如LINE對話紀錄等「保證短期獲利」之類似用詞,則是否僅能以被告余鎮洋及梁善真之推銷術語,而認定被告3人於銷售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容有疑義。又更甚者,A藝品之簽約日為105年6月4日,並於106年12月24日轉讓給聲請人,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A藝品之藝品簽收單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1頁),惟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始委任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提起告訴(見他字卷第157頁),如前所述,是否得以聲請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因無法順利出脫獲利,而依此認被告等人之銷售話術係施以詐術?又或者得依此認定被告等人於買賣契約簽訂之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疑義,蓋如此認定,則所有日常交易,只要有誇張之話術則均以詐欺罪相繩,此恐有違刑法謙抑性之本旨。至聲請人雖以被告余鎮洋及梁善真可獲得不成比例之高額佣金等語,惟此為被告余鎮洋及梁善真與被告胡焱榮之間之居間契約內容,尚無從以被告等人間之居間契約用以認定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時,有何施以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㈢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由上開條文可得知,調查證據本非無窮無盡,重點應在事實是否已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則在偵查時,如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事實已足判斷,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亦屬當然。經查,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聲請傳訊王百正為證人,用以證明聲請人與王百正因尋覓不到出價者之困境,驚覺受騙而要求解約,而經協商後被告願全額退還已付款項,此舉可能係被告3人為掩飾詐欺取財行為,聲請人亦因王百正而認識被告3人,被告3人並以被告胡焱榮有兩件作品在故宮收藏,並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聲請人推銷A、B藝品,是聲請人處境與王百正相同,然承辦檢察官未傳訊王百正,實嫌率斷。另聲請人曾與被告3人在東方文化酒店策辦之「藝起愛」拍賣會舉牌購買「堂堂清蘭」作品,認定聲請人具有翡翠藝術品之相關知識,然此係聲請人應被告等3人要求,舉牌佯裝購買,以利提高被告胡焱榮作品之市場行情,事實上聲請人並未給付任何金錢,此係被告以詐術使第三人誤認其作品高價,不當哄抬價額欺瞞社會大眾云云,分述如下:
⑴就檢察官未傳訊王百正乙節,然王百正與被告等人間之契
約關係,此與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之契約關係,本即為不兩立之事,以上開預售屋代銷之例子,銷售人員以相同的話術分別向客戶甲及乙陳述,嗣後客戶甲及乙分別簽立合約,然客戶甲與建商間產生房屋契約之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則是否得以檢察官未傳訊客戶乙而認為未盡調查證據,恐有疑義,縱使如聲請人所述王百正與聲請人之遭遇均相同,然回歸前開說明,「誇大之銷售話術」是否等同詐術手段,又或者可否證明被告等人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均有爭議,尚難據此認為檢察官有重要證據未盡調查。
⑵另檢察官雖以聲請人曾與被告3人在文華東方酒店策辦之「
藝起愛」拍賣會舉牌購買「堂堂清蘭」作品,認定聲請人具有翡翠藝術品之相關知識,惟本件A藝品之簽約日為105年6月4日,而檢察官上開認定之證據係以聲請人以1,000萬元購買「堂堂清蘭」作品之報導為其依據,然此報導之時間為108年1月31日,此有該報導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69頁正反面),則是否可以108年1月31日之時間去推論聲請人於簽約日時即105年6月4日時即有翡翠藝術品之相關知識,恐稍嫌速斷。而檢察官上開認定雖稍嫌速斷,惟是否可單以聲請人片面之詞,認定聲請人確係「配合佯裝出價」,本有疑義,況聲請人之再議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調查之方法,尚難認定聲請人之主張有據。縱使聲請人所述為真,則聲請人本人亦參與以不實方式哄抬價格之手法,此應屬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有如找人頭排隊購買預售屋,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惟此舉是否應以詐欺罪相繩,恐有疑義。
㈣另聲請人以檢察官就本案事證之認定,認不符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聲請人雖以被告胡焱榮僅為設計師,且有偽造文書、侵占、家暴等涉嫌犯罪之糾紛,其社會人格無法使其設計之作品可得到特別評價,且本案作品為鏤空作品,而漂亮完整之翡翠並不會用來作為鏤空雕刻,是本案作品雕刻無特殊技巧,另從市價分析,被告胡焱榮另一件「禪想連綿」,其複雜性與工藝技巧,顯較A藝品更高,然「禪想連綿」之成交價不過500萬元左右,而A藝品竟達16倍之多,顯不合理。
而被告等人就A藝術品是否為非賣品,其說法不一致,其交易過程有所保留,此外,被告等人均一致提到被告胡焱榮之作品位於北京故宮博物院收藏,然事實為係北京故宮博物院接受被告無償贈與之作品及辦理展覽,而中國大陸國家機關之作為均有特定政治動機及政治目的,此為大家所公知,不能僅因北京故宮博物院無償接受兩件作品,而認定被告胡焱榮其他作品有更高之價值,而此捐贈展覽是中國大陸統戰手法,並非基於藝術評價所為云云,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以被告胡焱榮涉嫌其他犯罪糾紛,而認其社會人格
無特別評價云云,惟是否可以一個人於社會上有糾紛或者官司責任,而認為此人均無是處?況且聲請人亦無說明被告胡焱榮之其他涉嫌犯罪之糾紛,與其本身之藝術品有何交易上信任或價值減損之因果關係做說明?否則吾人是否可以此人涉犯車禍過失傷害罪,而認定此人均不足以在各大公司行號任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說明,尚無可採。另就A藝品是否為非賣品之說法不同,交易過程應有隱情,應繼續調查乙節,惟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調查之方法,況既然被告胡焱榮願意出售,則該A藝品則與「非賣品」之定義有別,再者,觀諸上開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余鎮洋亦無向聲請人說A藝品為非賣品,是尚無從認定「非賣品」之交易因素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際存在。
⑵至北京故宮博物院收藏乙節,本院姑不論究竟是「北京故
宮無償受贈」,或是「北京故宮博物院收藏」,客觀事實上,應可認定被告胡焱榮之作品確實有被北京故宮博物院收列,而聲請人所指「大家所公知」之政治目的,既然為「大家所公知」,則聲請人於購買本案A、B藝品,以及被告以上開北京故宮收藏之話術銷售時,聲請人亦可預見此本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政治目的,而聲請人既可預見,又有何理由指摘此部分之話術係施以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⑶至就價格之爭議,本即為買賣雙方依契約本旨所約定,而
藝術品之價值,若非從公認之拍賣會所拍得,或從具有公信力之權威機構認定其價值外,其本即無一定判斷之標準,縱使有如聲請意旨所稱不合理之價差,然此亦為雙方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所認同之價值,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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