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黃美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行0000000000
000帳號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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