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8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谷湘芸
被 告 許宇澔 (原名: 許几仁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82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至90年8月21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49,633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144,725元、利息4,908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4,725元自9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日報、更名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