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淳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淳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淳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刑(共3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刑(共4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罪刑(共3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前開如附表編號2-1至2-4、3-1至3-3所示各罪刑(共7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前開如附表編號2-1至2-4、3-1至3-3所示各該罪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共8罪),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97頁)。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各該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惟其本案犯罪次數非低,所侵害之法益各異,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各該取財、得利罪,除造成多人財物損失之危害外,亦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方式、戕害信賴關係,其所生之危害非微,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編號2-1至4所示之刑,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部分,固經受刑人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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