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高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高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高賓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碼00-00號,下稱曳引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與十六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右側直行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葉麗娟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右方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葉麗娟人車倒地,葉麗娟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及左側第3、4肋骨骨折、右手尺骨線性骨折、腰椎薦骨骨折併脊椎滑脫症、右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雙手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吳高賓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麗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高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9張。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來車先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雖有意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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