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全字第1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順德
債 務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萬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重大交通建設無實體
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貳萬玖仟
肆佰零伍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
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資料查詢單,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