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
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5年5月27
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於94年5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
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3元,及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
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25%,且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