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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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唯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唯霆、另案被告 蔡旻衛 (下逕稱其名,所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加入由「 黃盟強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蔡旻衛負責介紹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匯款,再由其等分別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手成員,並分得報酬。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巿楠梓區後昌路189巷6號之住處,要求蔡旻衛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於109年8月11日指示蔡旻衛辦理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印章變更、設定蔡旻衛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郵局,再將變更後之印章、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嗣被告、蔡旻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訛詐告訴人 詹棋瑋吳沛蕎 ,使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蔡旻衛臨櫃提領後交予被告;其餘不法所得則由其他集團成員以ATM提領、網路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及後續 金流 均詳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詹棋瑋及吳沛蕎警詢之指訴、證人蔡旻衛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第119號案(下稱另案)之供述、告訴人詹棋瑋及吳沛蕎金融帳戶(資訊詳卷)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一、二審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常叫蔡旻衛的車子而認識蔡旻衛,蔡旻衛覺得我常走店經濟狀況應該不錯,就開口跟我說他借高利貸的事情,希望我能借他一些錢,我有借蔡旻衛一筆8萬元,之後有一次我搭蔡旻衛的車子要去釣蝦場跟「黃盟強」喝酒,蔡旻衛知道後就問我能不能一起去釣蝦場,他想認識「黃盟強」;「黃盟強」常來我的租屋處泡茶,蔡旻衛知道後就特地來租屋處找「黃盟強」,我有看過蔡旻衛將存摺、一疊現金交給「黃盟強」,但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他們的事情我並沒有參與;「黃盟強」知道我被警察抓後,就要蔡旻衛把事情都推給我,這件事蔡旻衛後來在自己的案件開庭時也有承認,還說因為我向他催討8萬元,他不開心就把事情都推給我,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事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有變更儲戶基本資料、網路/語音帳單寄送方式、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更換印鑑及密碼、申請約定轉帳帳號,蔡旻衛則於同月相近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某人,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蔡旻衛則於109年9月4日12時31分,前往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後轉交某人,本案郵局帳戶內其餘不法所得,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領或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流流向均如附表所示,部分細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33頁)等情,業經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於另案警詢指述明確(影警一卷第28至30頁、影警二卷第5至7頁)、證人蔡旻衛於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案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影警一卷第7至10頁、影偵一卷第65至69頁、影金訴卷第21至27頁、審金易卷第35至72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52頁、第260頁、第390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並有告訴人詹棋瑋金融帳戶(資訊詳卷)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棋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沛蕎金融帳戶(資訊詳卷)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沛蕎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局號查詢資料、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存卷可參(影警一卷第22頁、第26頁、第32頁、第34至36頁、影警二卷第9至25頁、影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3頁、第147至14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旻衛證述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如下:⒈另案警詢證稱:「 阿南 」說他做生意需要帳戶,我就將本案
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借給「阿南」,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在000年0月間交給「阿南」,「阿南」則在109年9月底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只知道「阿南」這個綽號,不知道他的其他資訊等語(影警一卷第8至9頁)。
⒉另案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某日,陳唯霆給我15萬元現金
清償債務後,說他做生意缺銀行戶頭,我就將本案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借給陳唯霆,並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陳唯霆說提供的3個帳戶要能互通,所以我才針對每個帳戶設定彼此為約轉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辦理變更印鑑,陳唯霆曾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叫我報錢,我就去後勁郵局領15萬元交給陳唯霆,那天陳唯霆有給我1,500元酬勞,陳唯霆應該是把我的帳戶交給「黃盟強」使用,因為「黃盟強」曾有一次把我的存摺交給我,叫我轉交給陳唯霆等語(影偵一卷第66至67頁)。
⒊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陳唯霆、「黃盟強」給我15萬元拿去
還債後,他們打電話及當面都有說在大陸合作博弈需要帳戶,陳唯霆跟我說「黃盟強」是集團上層,我才將本案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借給陳唯霆,之後「黃盟強」說有匯款進來叫我去領,我才去後勁郵局提領15萬元,回去交給他之後,陳唯霆當場拿1,500元給我當作獎金紅利等語(影金訴卷第24頁)。
⒋另案審理程序證稱:我是先認識陳唯霆,才在陳唯霆家裡認
識「黃盟強」,因為「黃盟強」有拿15萬元給我幫我處理外債問題,在我的觀念裡真正幫忙我的是「黃盟強」,我覺得「黃盟強」算是不錯的朋友,「黃盟強」說大陸博弈需要戶頭,我就將我的帳戶借給「黃盟強」,陳唯霆應該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陳唯霆有無參與其中,我都是跟「黃盟強」接觸,陳唯霆的LINE暱稱叫做「世主」等語(審金易卷第36至37頁、第42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⒌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陳唯霆拿15萬元借我後,要我借他帳戶
供大陸生意使用,我想說既然對方都幫我了,我不能拒絕對方,我才將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其中2個是交給「黃盟強」,另1個則是交給陳唯霆,本案郵局帳戶約定轉帳高雄銀行、臺灣銀行都不是我設定的,我聽陳唯霆周遭的朋友都稱呼他「世主」,我有在109年9月4日親自提領15萬元交給陳唯霆並獲得報酬,金融帳戶存摺不在我身邊,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會跟警察說存摺已經還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第26至27頁)。
⒍準此,證人蔡旻衛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對象、取款現金交
付對象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其在案發初期僅能描述交付帳戶之對象綽號為「阿南」,何以其後得以具體特定「阿南」即為人稱「世主」之被告,亦未據證人蔡旻衛合理說明,則其證述係依被告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設定變更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取款15萬元之現金係交付被告部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蔡旻衛於另案審理程序尚稱:「黃盟強」知道陳唯霆被抓後,就打電話跟我說筆錄要怎麼講,我就按照「黃盟強」說的講,而且在我的觀念裡,就是「黃盟強」出15萬元幫我,但陳唯霆卻找外面的兄弟來跟我要7萬5千元,我當時對陳唯霆恨之入骨等語(審金易卷第48至49頁、第52頁);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並稱: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後,「黃盟強」就灌輸我一些觀念,並教我到法院後要怎麼講,意思就是要我儘量把交自己帳戶的這件事情責任卸掉,而且陳唯霆跟我借帳戶後,害我帳戶被列為警示,我有點不爽陳唯霆,就想把陳唯霆拉下來,把他參與的程度講的嚴重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均說明其係因不滿被告對其催討債務,才依「黃盟強」指導之說詞,向檢警誇大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則證人蔡旻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據。
㈢、再者,證人蔡旻衛關於自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以及後續依指示前往後勁郵局領取15萬元現金上繳之事實,雖為另案判決有罪,且該案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為收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指示辦理帳戶異動及收水15萬之人,有另案追加起訴書、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金訴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7至98頁、本院卷一第65至89頁)在卷可參,惟法院就另案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之結果,僅屬個案關於證人蔡旻衛之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判決結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上開案件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另案於000年00月間,收取蔡旻衛所轉交 陳隽莛 帳戶資料上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指示(蔡旻衛駕車搭載)陳隽莛前往提款,並收取陳隽莛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等行為,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即另案一、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偵卷第72至73頁、第94至96頁)雖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然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另案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個案具體犯行情節、何人參與、共犯間彼此分工,以上各節均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況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序較另案陳隽莛之帳戶早1個月且並未重疊,核屬獨立事件,更無從將被告在另案與蔡旻衛、陳隽莛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一節,回溯推論被告亦有參與本案郵局帳戶相關犯行,自無從以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比附援引於本案。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至多僅證明其等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及後續將被害款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蔡旻衛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被告涉犯本案情節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施詐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網路跨行轉帳時間提領/網路跨行轉帳金額提領/網路跨行轉帳地點/方式提領/網路跨行轉帳人1詹棋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imee」與詹棋瑋聯繫,佯稱依其指示在網路下注可獲利云云,使詹棋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109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20日」,應予更正)109年9月3日17時49分10萬元①109年9月4日0時27分②109年9月4日0時28分③109年9月4日0時30分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以金融卡在新興郵局(高雄901支)ATM提領不詳109年9月3日17時49分5萬元109年9月4日15時27分10萬元①109年9月4日12時31分②109年9月4日17時54分③109年9月4日17時55分④109年9月5日3時23分⑤109年9月5日3時24分⑥109年9月5日3時25分①15萬元②15萬元③15萬元④6萬元⑤1萬元⑥4萬元①於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②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③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④以金融卡在麥寮橋頭郵局(雲林31支)ATM提領⑤以金融卡在麥寮橋頭郵局(雲林31支)ATM提領⑥以金融卡在麥寮橋頭郵局(雲林31支)ATM提領①蔡旻衛②不詳③不詳④不詳⑤不詳⑥不詳109年9月4日15時28分10萬元109年9月4日15時53分5萬元109年9月4日15時54分5萬元109年9月4日15時54分5萬元109年9月4日15時55分5萬元2吳沛蕎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嘉」與吳沛蕎聯繫,佯稱依其介紹之管道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使吳沛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109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15日」,應予更正)109年9月4日9時8分(起訴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16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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