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集賢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 李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74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至之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而遭謝明宏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謝明宏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謝明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5,000元,惟因經濟上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節,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