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1號再審原告 周財源
陳天厚 再審被告 林中正
林簡春惠 林欽正
林惠真 林欽章 林惠瑩 林永重 林承哲 林欽立 林怡帆 陳承源 李林滿子 游林瑞玉 林范秀鳳
林政雄 林政德 林政輝 林欽添 林春美
林春惠 林春英
謝葦萱
謝昕霈 謝長廷 林秀行
林欽賜 林欽村 林秋束 林淑莊 吳林秋香 林欽柱 呂林秋桂 林麗姿 林麗祝 王明忠 王燕萍 李則陵 徐湘怡 徐霈穎 徐紹祖 林永吉 林永智 林永在 王林雪 劉林滿
林吳足 林欽懋 林欽棟 林欽凱 林秋良 林秀端 林玉文 林江換 林承翰 林書瑜 林永昌 林永全 洪林阿照 林阿免 陳進忠 陳秀蘭
陳秀華 陳秀月 陳秀玉 陳秀珍 顧素桃 陳明暉 陳蕙欣 連大慶 連世凱 連世銘 連玲巧 林永裕 林賴發 林秋花 林秋月 林承維 林佳儀 林淑真 曾致建 曾志文 林素香 林麗文 林欽池 林貴英 林淑燕 林奇伸 吳珮綺 林月如 林月貞 邱林腰 林素娥 林有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72,776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林欽池、林貴英、林淑燕、林奇伸、吳珮綺、林月如、林月貞、邱林腰、林素娥、林有儀之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77之條17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65,160元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72,776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72,776元。另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聲請狀內陳報被告林欽池、林貴英、林淑燕、林奇伸、吳珮綺、林月如、林月貞、邱林腰、林素娥、林有儀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被告林欽池等人之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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