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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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全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全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全勝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全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日常使用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曾有竊盜前科(參本院簡字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字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物品種類及價值(參偵字卷第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內衣4件,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伸縮曬衣桿,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之性質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查本件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易字卷之民國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於上揭求刑範圍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晉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24號被告歐全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全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4時13分,自其當時住處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7巷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地下樓前,由戶外以伸縮曬衣桿竊取 呂佳純 所有之內衣4件得逞。
二、案經呂佳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全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之事實。2.坦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義店(下稱全家民義店)之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時間顯示110年11月19日5時35分許所攝得在店內消費之人係伊無誤,足見其所辯當晚在家中睡覺均未外出等語,顯不足採。2告訴代理人 潘省察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即伊之配偶呂佳純發現其所有並晾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320巷6弄4號地下樓之內衣4件於上開時間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所為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告訴人住家錄影光碟及截圖、全家民義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被告使用之前開機車照片、被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2179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先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7巷後,步行至告訴人住家外,由戶外以伸縮曬衣桿竊取呂佳純所有之內衣4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書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758 號(112.01.0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33 號判決(112.02.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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