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高宏文 律師相對人 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勞資爭議調解屬契約性質,自有適用意思表示瑕疵相關規定,系爭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所涉之資遣費相關事實,抗告人非因過失有所誤認,致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況於調解程序進行之際,調解委員亦曾表示若嗣後無法成立調解,恐遭受勞工局處以罰鍰,該脅迫陳述已嚴重影響抗告人意思表示自由,應得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既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自不生效力,對抗告人無拘束力。又調解時抗告人之調解人員實際上無決定調解方案之簽核權限,屬無權代理,抗告人不承認其效力,系爭勞資調解爭議結果不拘束抗告人,抗告人無履行之義務。系爭勞資解協議所爭議之標的為資遣是否合法,而調解內容為資遣費數額認定,而兩者關聯性顯然有別,核屬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無關情形,鈞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關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⒈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有關調解方案一部分,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由對造人於111年6月30日㈣前提繳至申請人 高偉玲 等8人(含本件相對人簡美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有關調解方案二之金額,對造人分七期逕匯入申請人高偉玲等8人(含本件相對人簡美娟)原薪資指定帳戶,期數及金額如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其中有關簡美娟部分,第1期111年6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8,876元、第2期111年7月10日給付31,600元……、第7期111年12月10日給付31,600元),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對造人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均未給付,仍餘248,476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指定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9頁),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上列調解紀錄之申請人主張欄載明:「1.申請人…簡美娟等8
人受僱於對造人公司,……,對造人以遷廠為由資遣所有員工,惟對造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09年10月至111年2月勞工退休金。」及雙方爭議事項欄載明:「申請人要求對造人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等語,足見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並非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自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勞資調解協議所爭議之標的為資遣是否合法,而調解內容則為資遣費數額之認定,於關聯性上二者顯然有別,核屬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抗告人於111年5月23日調解當日所委任出席之受任人 蔡宗積
已提出蓋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之委任書,形式上符合格式,且該委任書載明:「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認諾、捨棄、領取及處分系爭標的物、選任代理人或提付仲裁等特別代理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函查屬實,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月4日函及檢送之抗告人公司委任蔡宗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案件編號:86918)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抗告人主張調解時其調解人員實際上無決定調解方案之簽核權限,屬無權代理云云,亦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本件蔡宗積有無代理權限?抗告人對於資遣費相關事實,是
否非因過失有所誤認,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調解程序進行之際,調解委員是否曾表示若嗣後無法成立調解,恐遭受勞工局處以罰鍰,及該陳述是否已嚴重影響抗告人意思表示自由,而得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涉及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上列調解成立內容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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