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濠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弘濠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鄭弘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尚待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106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