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濠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採樣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弘濠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鄭弘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鄭弘濠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轉讓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鄭弘濠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住處內,受友人 張忠強 (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張忠強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9.0±0.5mm)而寄藏之。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至鄭弘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鄭弘濠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 宋明 政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伊是跟 宋明政 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2該次是宋明政打電話跟伊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沒有賣海洛因給宋明政;附表一編號4該次,伊是拿安非他命給宋明政,並不是賣宋明政海洛因,也沒有跟宋明政收錢 云云 。經查:①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宋明政之情節,業據證人宋明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年8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去找被告拿海洛因,電話中提到的「一個朋友」表示1000元的意思,因為伊跟被告之前有默契,所以被告知道伊要的是海洛因,被告就叫伊到被告住處去找被告,伊於當天上午11時52分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要被告拿2支注射針筒,另提到「我們公司2個人」就是要拿2000元海洛因的意思,後來被告就從被告住處4樓拿下來,伊跟被告就在被告住處樓下的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交易,被告當場拿海洛因給伊,伊交2000元給被告;當天下午伊向老闆借到錢後,又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提到「一個客戶」就是代表1000元的意思,後來就在進化北與永興街口,向被告購得1000元的海洛因;另於105年8月30日下午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提到「1包糖果」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拿2粒給我」就是伊要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伊跟被告就在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34至142頁),並有被告鄭弘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明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56頁);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跟宋明政兄弟關係,並無仇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2頁、第107頁),及證人宋明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剛出獄沒有地方住還住過伊家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堪認證人宋明政與被告具有一定之情誼,且無仇隙,則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明政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宋明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業已就附表一編號1、2、4該3次如何與被告聯繫及見面交易之細節證述綦詳,且依證人宋明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同1天跟被告買2次毒品只有1次,就是105年8月20日當天上午及下午的通話內容,因為當天下午伊向老闆借到錢後,又跟被告購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1頁正反面),足徵證人宋明政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情節自當記憶深刻,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另依證人宋明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是直接去找被告買,且伊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也知道伊沒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一第138頁、第
139頁),足徵證人宋明政並非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且未曾自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施用,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 黃晞 育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伊有跟 黃晞育 碰面,是黃晞育拿錢給伊,伊再去跟朋友買,並不是伊賣給黃晞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晞育之情節,業據證人黃晞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105年8月26日及105年9月8日,在永興街與健行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均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時被告騎機車來,伊等當場交錢交毒品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被告鄭弘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晞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52頁正反面);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黃晞育並無仇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41頁),及證人黃晞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算獄友,並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堪認證人黃晞育與被告具有一定之情誼,且無仇隙,則其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晞育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雖證人黃晞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該2次伊是麻煩被告幫伊去調海洛因,並不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跟被告見面後,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就走到對面去找1個男生,回來後就將1包海洛因交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8頁),惟證人黃晞育於本院審理時另已明確證述: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知道直接跟人家買毒品及請人家幫伊買毒品的意義是不同的,直接跟人家買是直接跟這個人交易,這個人就是伊的上手,而請人家幫伊買則是伊拜託人家幫伊調毒品,這個人應該不是伊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顯見證人黃晞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瞭「直接向他人購買」及「請他人幫忙購買」之區別,並能明辨該人於交易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衡情倘證人黃晞育與被告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均係證人黃晞育拜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並當場目擊被告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節,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當詳盡描述交易之細節,以避免被告因此必須擔負販賣毒品之重罪為是,然證人黃晞育捨此不為,甚至明確證稱係與被告當場交錢交毒品之情節,顯與常情有悖,堪認證人黃晞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②被告另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
伊於8月26日中午,在永興街與健行路的全家與黃晞育見面後,載黃晞育回伊家,黃晞育說沒有錢,恐嚇伊要叫警察,伊只好將海洛因放在黃晞育的針筒內,黃晞育就當場施打;黃晞育於9月8日直接來伊家,叫伊要救黃晞育,伊也是有拿海洛因給黃晞育施打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90頁、第100頁);另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沒有於105年8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跟黃晞育碰面;105年9月8日當天是黃晞育拿嗎啡錠給伊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始終並未提及證人黃晞育拜託其幫忙購買毒品之情事,已與前開辯解未合,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該2次伊與黃晞育之通話是黃晞育要向伊買海洛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41頁),且衡情倘當時係證人黃晞育拜託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則證人黃晞育與被告之對話中應當會提及尚須透過被告與藥頭聯繫確認相關毒品交易之細節,並待被告聯繫後再回覆證人黃晞育之內容,被告自無可能於電話中馬上應允證人黃晞育,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然細繹被告與證人黃晞育有關該2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證人黃晞育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時,被告隨即詢問證人黃晞育多久會到,經證人黃晞育回答15分鐘後,被告即應允,並約定交易之地點(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52頁正反面),益徵證人黃晞育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2次購買毒品之對象均為被告無訛。
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家宜 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跟 張家宜 碰面,是在談有關帳戶的事,伊並沒有跟張家宜進行毒品交易,也沒有交付毒品給張家宜;附表一編號8該次,伊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宜施用,並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家宜之情節,業據證人張家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附表一編號6該次,是伊朋友叫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2時許,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通話後伊跟被告在原子街的便利商店碰面,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伊拿1000元給被告,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8該次,是伊朋友叫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打電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電話中伊跟被告說「借我1000元」就是代表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伊跟被告在金座大飯店前見面,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伊拿1000元給被告,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
200頁),並有被告鄭弘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家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55頁反面、第57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該2次伊
與證人張家宜之通話,是證人張家宜要跟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用欠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5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沒有於9月14日、10月11日賣安非他命給張家宜,該2次見面後,張家宜沒有錢,叫伊先給毒品,伊都拒絕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89頁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附表一編號6該次,張家宜打電話給伊說要講事情,見面時張家宜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所以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8該次,張家宜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想要叫張家宜的男朋友過來拿,伊說沒有,所以並沒有跟張家宜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該
2次伊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給張家宜使用,並沒有跟張家宜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對於該
2次有無與證人張家宜碰面、有無當場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家宜、究係無償提供或同意賒欠等細節,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已難採信; 況佐 以證人張家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開2次如何與被告聯繫及見面交易之細節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是伊購買毒品的唯一管道,伊只有跟被告拿而已,被告沒有1次不賣伊的,伊確定每次都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第198頁),堪認證人張家宜該2次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時,確均有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並自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上開辦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 吳維正 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跟吳維正碰面,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維正施用,但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維正之情節,業據證人吳維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伊跟被告通話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原本要買1000元,後來改2000元,本來是請伊女友幫忙拿,但後來是伊自己去買,地點在健行路與永興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伊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從身上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吳維正之女友張家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吳維正住在一起,吳維正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時伊都在旁邊聽到,所以伊知道吳維正的毒品是從被告哪裡來的,105年9月27日下午7點多的譯文內容是吳維正跟被告的對話,譯文中提到的「家瑜」就是指伊,後來是吳維正過去跟被告拿毒品,吳維正回來後有跟伊說拿了2000元的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鄭弘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維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54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維正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該次伊與
證人吳維正之通話,是證人吳維正要跟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用欠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5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吳維正於9月27日在永興街與健行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要向伊買200
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吳維正沒有帶錢,所以伊就不賣給吳維正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89頁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該次伊沒有跟吳維正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一開始吳維正是要跟伊買,但是到場後,吳維正說沒有帶錢,要欠著,伊就說乾脆拿去用好了,不用欠,是要送吳維正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對於該次有無與證人吳維正碰面、當場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吳維正、究係無償提供或同意賒欠等細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則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況證人吳維正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證述:有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家宜於審理時證述:吳維正回來後有跟伊說拿了2000元的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堪認證人吳維正該次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時,確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甚明,是被告上開辦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件被告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宋明政、黃晞育、張家宜、吳維正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亦各交付現金作為對價,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31頁),足徵被告本身即有毒品之需求,而被告與證人宋明政、黃晞育、張家宜、吳維正等人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倘無利可圖,應無平白將其費時、費力所取得之毒品交付予證人宋明政、黃晞育、張家宜、吳維正等人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賺取價差,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行為。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要無疑義。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 莊強生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莊強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8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敬輝 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敬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43頁、第8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子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60、61至64、71頁),復有上開子彈扣案為憑。而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381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95至9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寄藏之子彈5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其轉讓之對象莊強生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敬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1)參照)。查被告係受友人張忠強之委託,代為保管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則被告顯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件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5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轉讓禁藥罪,雖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惟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楊敬輝到伊家看到桌上有毒品,就自己拿來施打,沒有經過伊同意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敬輝之犯行,自與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述:海洛因是向「阿順」買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一第8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1月有指認出 黃基順 就是伊的藥頭,並至地檢署開庭,且附表一編號3、5這2次交給黃晞育的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7、8這2次交給吳維正、張家宜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向黃基順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而黃基順因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1日追加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8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惟細繹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認定黃基順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罪嫌,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來自黃基順,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合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另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定黃基順於105年9月13日及105年9月18日曾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惟細繹該案起訴書認定該2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前」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通豪大飯店對面」,交易之數量均為「約1臺錢」(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顯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一編號7、8這2次交給吳維正、張家宜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黃基順位於大里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買的,1次買1兩云云(見本院卷二17頁正反面)未合,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該2次販賣予吳維正、張家宜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係於該案起訴書認定之時間向黃基順購得甚明;又被告否認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宜,自亦無從逕認其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黃基順,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來自黃基順,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合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非眾,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人,交易之價格不高,所獲之不法利益應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2人、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又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及寄藏子彈之時間非長,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身心障礙人士(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並供被告分別犯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是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而經鑑定剩餘之
3顆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因鑑定而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⑷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依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不予沒收(沒收銷燬)之理由,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主文│││││、數量及價格│││├──┼─────┼────┼──────┼─────────┼────────────┤│1│於105年8月│宋明政│第一級毒品海│宋明政於105年8月20│鄭弘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0日上午12││洛因(數量不│日上午11時9分許及│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起│時20分許,││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訴│在臺中市北│││,以其持用之門號09│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路││價金新臺幣(│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附│與永興街口││下同)2000元│撥打鄭 弘豪 所持用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電話,向 鄭弘豪 表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徵其價額。││1││││洛因,經鄭弘豪應允│││︶││││後,雙方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鄭弘│││││││豪將左揭毒品交予宋│││││││明政,並向宋明政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2│於105年8月│宋明政│第一級毒品海│宋明政於105年8月20│鄭弘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0日下午4││洛因(數量不│日下午3時36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起│時5分許,││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20│,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訴│在臺中市北│││525267號行動電話撥│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路││價金1000元│打鄭弘豪所持用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附│與永興街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表││││話,向鄭弘豪表示欲│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因,經鄭弘豪應允後│徵其價額。││2││││,雙方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鄭弘豪│││││││將左揭毒品交予宋明│││││││政,並向宋明政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3│於105年8月│黃晞育│第一級毒品海│黃晞育於105年8月26│鄭弘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6日下午12││洛因(數量不│日下午12時2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起│時30分後不││詳)│12時22分及12時30分│,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訴│久許,在臺│││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書│中市北區健││價金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附│行路之便利│││話撥打鄭弘豪所持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表│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動電話,向鄭弘豪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徵其價額。││8││││海洛因,經鄭弘豪應│││︶││││允後,雙方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鄭│││││││弘豪將左揭毒品交予│││││││黃晞育,並向黃晞育│││││││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4│於105年8月│宋明政│第一級毒品海│宋明政於105年8月30│鄭弘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30日下午4││洛因(數量不│日下午3時1分許及同│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起│時40分許,││詳)│日下午4時13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訴│在臺中市北│││以其持用之門號0920│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路││價金2000元│525267號行動電話撥│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附│與永興街口│││打鄭弘豪所持用門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話,向鄭弘豪表示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徵其價額。││3││││因,經鄭弘豪應允後│││︶││││,雙方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鄭弘豪│││││││將左揭毒品交予宋明│││││││政,並向宋明政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5│於105年9月│黃晞育│第一級毒品海│黃晞育於105年9月8│鄭弘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8日上午6時││洛因(數量不│日上午6時3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起│39分後不久││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06│,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訴│許,在臺中│││637077號行動電話撥│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書│市北區健行││價金1000元│打鄭弘豪所持用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附│路之便利商│││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表│店│││話,向鄭弘豪表示欲│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因,經鄭弘豪應允後│徵其價額。││9││││,雙方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鄭弘豪│││││││將左揭毒品交予黃晞│││││││育,並向黃晞育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6│於105年9月│張家宜│第二級毒品甲│張家宜於105年9月14│鄭弘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4日上午12││基安非他命(│日上午12時23分許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時28分後不││數量不詳)│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訴│久,在臺中│││,以其持用之門號09│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書│市北區篤行││價金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附│路之便利商│││與鄭弘豪所持用門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價額。││4││││,隨後雙方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鄭│││││││弘豪將左揭毒品交予│││││││張家宜,並向張家宜│││││││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7│於105年9月│吳維正│第二級毒品甲│吳維正於105年9月27│鄭弘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7日下午7││基安非他命(│日下午7時3分許、7│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起│時33分後不││數量不詳)│時11分許、7時26分│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訴│久許,在臺│││許及7時33分許,以│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書│中市北區健││價金2000元│其持用之門號097858│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附│行路之便利│││6924號行動電話撥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表│商店│││鄭弘豪所持用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向鄭弘豪表示欲購│其價額。││6││││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鄭弘豪應│││││││允後,雙方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鄭│││││││弘豪將左揭毒品交予│││││││吳維正,並向吳維正│││││││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8│於105年10│張家宜│第二級毒品甲│張家宜於105年10月1│鄭弘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1日上午││基安非他命(│1日上午12時4分許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1時21分後││數量不詳)│同日上午1時21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訴│不久,在臺│││,以其持用之門號09│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書│中市西區成││價金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附│功路469號│││撥打鄭弘豪所持用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金座大飯│││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店」前│││電話,向鄭弘豪表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其價額。││5││││基安非他命,經鄭弘│││︶││││豪應允後,雙方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鄭弘豪將左揭毒品│││││││交予張家宜,並向張│││││││家宜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數量│主文│││││││├──┼─────┼────┼────────────────┼────────────┤│1│於105年10│ 莊強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鄭弘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25日上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4時許,在│││││訴│鄭弘豪位於│││││書│臺中市北區│││││附│進化北路26│││││表│3號4樓之4│││││編│住處內│││││號││││││7││││││︶│││││├──┼─────┼────┼────────────────┼────────────┤│2│於105年10│楊敬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鄭弘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月25日上午││(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某時,在鄭││過5公克)│││訴│弘豪位於臺│││││書│中市北區進│││││附│化北路263│││││表│號4樓之4住│││││編│處內│││││號││││││10││││││︶│││││└──┴─────┴────┴────────────────┴────────────┘【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不予沒收(沒收銷燬)之理由│├──┼──────────┼───────────┼─────────────────┤│1│米白色粉末│2包│該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自│││★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驗前淨重0.15公克│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公克│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況經本院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中業已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於│││││本件宣告沒收。│├──┼──────────┼───────────┼─────────────────┤│2│白色粉末│1包│該包白色粉末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經鑑驗未發現含法定│★驗前淨重3.91公克│,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包為│││毒品成分│★驗餘淨重3.89公克│葡萄糖,係伊將之加入海洛因一起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況經本院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中業宣│││││告沒收,爰不予於本件宣告沒收。│├──┼──────────┼───────────┼─────────────────┤│3│銀色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台之電子│││(大台)││磅秤是伊做防水工程時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4│黑色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台之電子│││(小台)││磅秤是伊向別人購買毒品時使用的;夾│├──┼──────────┼───────────┤鍊空袋是伊用來分裝自己要施用的毒品││5│夾鍊空袋│2包│,伊給別人毒品時不會用到該台電子磅│├──┼──────────┼───────────┤秤及夾鍊空袋;而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6│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則是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況上開電│││││子磅秤、夾鍊空袋、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業經本院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予於本件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