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原名交通部公
路局第三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96年12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10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之記載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