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翼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翼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翼麟於民國105年8月2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後,將張翼麟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張翼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mg/dL(即0.26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翼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已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3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其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受有傷害,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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