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澄清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5號;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45、88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 康清良王昌禹李麗華康壹陳再德羅來 好、李順
發、 郭順吉 8人如附表之相關證詞均足證明李麗華所交付之金錢係屬助選員之勞務對價,惟原判決竟未詳予審認其等在偵審中之證述,而逕行認定係選舉之賄款,此與事實顯不相符。上揭證述及共同被告所為供述相互勾稽,其等所為證述與先前卷內所附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及後述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綜合判斷,顯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自得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非係以聲請
人於臺南市調查處之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下稱於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李麗華、康清良及證人 李順發 、王昌禹、陳再德、 劉陳香 、郭順吉、 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 、康壹、 謝萬福 (下稱李順發等10人)及證人 劉宜珮 所為之陳述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聲請人係臺南市市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及聲請人曾交付○○○競選總部提供之款項與李麗華做為輔選工作經費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依現存之卷內事證及下述新證據綜合觀察,已足以證明與事實不符;而身為李麗華、康清良行賄對象之李順發等10人及康清良,均未曾與聲請人接觸,其等所證完全與聲請人無關;另劉宜珮之證言及其製作之架構表(詳原判決附件14),僅係供了解各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及選民結構所需,與聲請人有無賄選並無直接關聯;故本案唯一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僅有李麗華所為之陳述而已,而李麗華所為自白及證言,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聲請人之犯罪證據。
㈢郭順吉既是忠貞之○○○員,又是○○○之考紀委員,支持
○○○提名之○○○乃人情之常,因此即認李麗華曾交付5千元,但此5千元,依相關判決之見解顯然已非賄選之對價。乃原判決仍以被告與李麗華共犯行求賄選罪責,就郭順吉係○○○員又係考紀委員之證據,原判決全未審酌,自屬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之原因。
㈣原判決認聲請人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並進而憑
以認定聲請人有為使○○○順利當選而賄選等犯行。惟查,聲請人僅係臺南市○○區農會之總幹事,故一般人均習慣以「總幹事」稱呼,實際聲請人並非○○○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且○○○競選總部並未設立總幹事,而係設立「執行長」一職總攬事務,各地後援會亦均無總幹事一職,聲請人自無從擔任○○○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等情,此有證人即擔任○○○競選總部執行長之 葉枝成 (再證1)及證人 吳正仁 (再證
2)之證述可證,並可與原卷內所存之○○○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卡、組織架構表、成立大會當日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聲請人既非○○○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自無為使○○○順利當選而為其賄選之犯罪動機,亦無由競選總部取得資金進行賄選之適當管道。由此更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偵查中關於其曾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及曾經教交付款項與李麗華做為選舉工作經費等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㈤聲請人於103年8月間雖曾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惟該款並
非取自○○○競選總部,亦非交予李麗華做為輔選經費,更非交付李麗華作為賄選之用,該款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福慶 (登記負責人 盧麗香 )委託聲請人轉交○○地區相關需要人士做為回饋地方之用。蓋○○公司在臺南市○○區○○街○○○號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難免對地方環境造成汙染影響居民生活品質,陳福慶因而經常交付款項與聲請人,委由聲請人視地方實際需要應用,藉以回饋鄉里,敦親睦鄰。聲請人再將該款轉交與○○區○○里里長李麗華運用,絕非交予李麗華供為○○○助選甚或賄選之用,至於李麗華實際如何使用該筆款項,聲請人並不知情。上開各情,除據證人 王民雄 於原審證述綦詳外,並有證人陳福慶(再證3)、○○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再證4)、 陳慶福 自○○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再證
5)、現場照片(再證6)可證。由此部分之事證,亦足證明聲請人並無交付款項予李麗華用以共同賄選等犯行,李麗華關於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至於其個人所為則均與聲請人無關。
㈥綜上,上開編列為「再證」之各項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之上開新證據,與先前卷內所附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顯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並無原判決所認定與李麗華、康清良共同賄選之犯行,聲請人對於李麗華、康清良等之賄選犯行並不知情,亦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79號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沒收追徵後,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與李麗華共同行賄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聲請人與李麗華、康清良共同行賄羅來好、康壹(共計1萬元)等「沒收部分」撤銷,其他則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原判決除上開賄款之沒收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院原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供述、共犯李麗華、康清良、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位證人、 劉宜佩 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擔任○○○競選總幹事,為使○○○順利當選,於103年8月中旬,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囑其以每單位5千元之方式,交付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小椿 腳),使其等投票與○○○,李麗華再將其中3萬元交予康清良代為發放。李麗華、康清良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工作費」、「茶水費」等名義,交付金錢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約使其等將票投予○○○等情。並說明:依李麗華、康清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位有投票權人之證述可知,此種金錢非常態性給付,甚或係本次選舉始有之,李麗華、康清良於交付其等金錢時,或有明白表示請其支持或幫忙○○○,未明示部分,收受者於鄰里走動時,亦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支持○○○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客觀上已可得知該款項之效果意思仍允為收受,即不因係默示而有不同。李麗華、康清良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現金高達5千元(王昌禹
6千元),卻未具體交待工作執行內容或為事後查核,縱其名稱謂「工作費」(李順發)、「造勢車馬費」(王昌禹)或「茶(涼)水費」甚或「補助費」(戴其才),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顯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又:李麗華、康清良發放5千元之對象係 小椿腳 (原判決第101頁至103頁),對李麗華、康清良於本次選舉中支持何人,豈有不知之理。李麗華、康清良於選前敏感時刻,交付用途不明之高額款項,縱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收受者自李麗華陪同○○○向其等拜票或○○里間鄰里口耳相傳,亦知係為約使投票予○○○之代價。原判決事實二之㈠、㈡認定李麗華交付金錢予李順發、王昌禹金錢之藉口,雖未具體指示工作內容,乃賄選之對價;事實二之㈤認定郭順吉係因推卻不掉而收受,嗣將之捐予○○○政治獻金專戶等情。理由內說明,郭順吉之捐款行為屬退還賄款,無收受之意,僅屬行求賄賂階段(原判決第116頁)。衡情,候選人賄選時,若一般選民都有賄賂,如獨漏原本支持者,有引起心理反彈之可能,縱附表一所示之人中,有原係○○○支持者,亦不能認無須對之為賄選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稽,難認有理由矛盾、採證違法等情形,因認聲請人有本件賄選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上開㈠之主張,業經原判決於判決書第37至99頁詳為
論述原判決附表一10位證人之各次偵、審陳述,並就聲請人之辯解逐一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上開㈡、㈣之主張,業經原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
多次供承,其為臺南市○○區農會總幹事,擔任○○○競選總幹事,且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流程表上已明載「總幹事黃澄清」(原判決第142頁),認上訴人擔任○○○競選總幹事,其否認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又依聲請人供述、劉宜佩證述、自競選總部電腦列印而得之原判決附表十四資料,足證聲請人負責蒐集各里樁腳名單後,將名單交給劉宜珮建檔,以每單位(小樁腳)5千元計算所需費用,再交由各里負責人按名單發放,○○里之負責人即為李麗華,○○里0-00鄰連絡人為康清良(詳附件十四,原判決第177至178頁),故由其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由李麗華親自或指派他人(康清良)發放。聲請人僅交代一個小樁腳5千元「工作費」,但未具體指示與報酬相當之工作內容,不須李麗華回報各樁腳費用執行情形,李麗華亦稱,就是要讓○○○當選等語。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按常理,助選應該交付宣傳單,或指派具體助選工作。衡以公正純潔之助選方法應是按照名冊之地址逐一拜訪選民之後,若開車有油資花費,再將加油之發票、收據予以列冊、報帳、核銷為是。故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論,上訴人顯然基於給支持者一些「好處」之賄選意圖為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歪風,對於訴諸金錢、巧立名目之賄選行為,均應嚴格檢視。是以「茶水費」、「補助費」或「工作費」等名目交付財物,與選民自發性、義務性因認同候選人而前來造勢、助選有別,認交付之金錢應屬賄選之對價。李麗華在○○里里長選舉中係同額競選,無買票之動機,綜合卷內證據判斷,本案30萬元係來自聲請人,前曾任望明村村長 林進能 之陳述書,謂李麗華(為自己選舉)以事先綁椿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云云,認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李麗華、○○區農會理事長王民雄所述,縱陳福慶有交付上訴人3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為撫平民怨、達敦親睦鄰之效,與做為 里內 小椿腳工作費之本案30萬元無涉,認無傳喚陳福慶作證之必要(原判決第112至113頁)。另王民雄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提及陳福慶捐30萬元回饋鄉里之事實,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113至
114頁)。附表十四(原判決第177至178頁)載明:○○里1至8鄰(0573投票所)、9至17鄰(0574投票所),扣除監票員、連絡人,合計61人,與上訴人交付30萬元,以5千元為一單位計算大致相符。因認上訴人為達使○○○順利當選之目的,提供賄款30萬元,囑李麗華以每單位5千元交付選區內就該選舉有投票權人,雖非其親自交付,仍難就李麗華、康清良從事發放賄賂之行為諉為不知,應負交付賄賂之責,均有卷內資料可稽,原判決非僅憑共犯李麗華、康清良之供述為論罪依據,足徵此部分證據、事實,並無新規性可言。又聲請人雖以再證1葉枝成及再證2吳正仁之證述,認有證據未審酌,聲請人非○○○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云云,然查,葉枝成業於原審證述,其證詞未予採用,業經原判決第195頁記載明確;證人吳正仁部分,自始即未經警、偵訊、第一審或原審予以傳訊,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亦無新規性可言。況認定聲請人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主要係依據聲請人歷次供述(原判決第99至101頁),足見上開聲請傳訊吳正仁云云,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欠缺顯著性至明。
㈣聲請人上開㈢之主張,關於郭順吉為40幾年之○○○員,於
102年退休後擔任考紀委員一節,業據郭順吉於原判決所審酌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第一審卷二第198頁),原判決並已予調查、辯論(原判決第64至69頁)。按法院製作裁判書,不可能鉅細靡遺將全部爭議、證據取捨逐一交代在判決書中,若某項證據已經存在於卷宗內,並經法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並給予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法院最後經過斟酌、審認而採認某項版本後,當然即係不採持反對論點該方的意見,縱使判決書漏未交代何以反對方的意見,至多僅係判決書交代不夠仔細而已,尚不能認為法院漏未審酌該項證據而得聲請再審。上開郭順吉第一審之審判筆錄(第一審卷二第196至207頁)既經原審調查、辯論,足徵此部分證據、事實,並無新規性可言,自難引為再審之依據。
㈤聲請人上開㈤之主張,業經原判決說明依李麗華、○○區農
會理事長王民雄所述,縱陳福慶有交付上訴人3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為撫平民怨、達敦親睦鄰之效,與做為里內小椿腳工作費之本案30萬元無涉,認無傳喚陳福慶作證之必要(原判決第112至113頁)。另王民雄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提及陳福慶捐30萬元回饋鄉里之事實,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113至114頁)。足徵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再證3陳福慶及再證4、5○○公司相關資料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亦欠缺新規性。
㈥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其上開事
實、證據早存於前案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明顯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詳予審酌採認,不具有任何「新規性」,聲請人再次提出,僅係將法院已經判斷過之證據,再憑己意任意論斷而已,此部分所指,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此部分純屬證據取捨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表:(詳104年選訴字第14號卷二第198至200頁)
(一)康清良於103年11月28日台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問:「有無參加任何一市議員候選人之助選活動?」答:「我曾參加○○○的步行掃街及車隊遊行活動1次,
那是李麗華邀我參加。」(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案卷一第116頁)問:「你是否知道前述李麗華給你的款項來源為何?」答:「我不清楚,李麗華沒有告訴我。」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本次選舉她有為○○○助選,也需要一些人在選舉
過程中幫忙,不能因她有發錢給這些民眾…就認為這些是買票的錢,我當時幫忙的本意也不是幫她買票。
」(詳見同上案卷第118頁)。
另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問:「他請你發這些錢,是否要幫○○○買票?」答:「我發錢時,有特別說這不是買票的錢,如果一票5
千元,候選人會倒了。」問:「之後李麗華有請你去拜訪這些人,要支持○○○?
」答:「後來○○○說要遊街拜票少一台車,有一天我有陪
他們一下。」問:「有何補充?」答:「如果李麗華跟我說這個錢是要買票的錢,我絕對不
會發。」(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案卷一第116頁至第122頁正面)。
另於103年12月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問:「李麗華將款項交付予你時,如何說明款項之來源?
如何指示發放?」答:「我沒印象李麗華有交付或向我說明款項來源,只記
得李麗華有告訴我要發給名單上的人買涼水,並向我表示若有需要幫忙的時候,要請他們出來」。問:「你在發5000元款項時,有無向戴其才等人說明投票
支持○○○?」答:「我沒印象李麗華是否有告訴我錢是黃澄清發下來的
。我在轉發5千元給名單上的人時,我就告訴他們這是要給他們喝茶水,若是社區以後需要他們幫忙,要出來幫忙。」問:「康壹…他當時向你表示他不收這種錢,會把5000元
捐給○○○當香油錢你如何解釋?」答:「我沒這樣說,我只有說這是李麗華里長要給你當茶
水費的。」問:「後來你或李麗華有無找他們去參加相關助選或造勢
活動?」答:「李麗華叫我去參加一次○○○車隊遊行,一次里跑
發給他們茶水費。」(詳見同上案卷第18頁至第23頁)康清良嗣於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問:「有無告訴你這些錢的用途?」答.「沒有很清楚父待。」問:「至少有講一些話吧!」答:「就叫我把這些錢分一分。」問:「然後呢?」答:「是社區的茶水費,如果社區上面有工作請他們出來幫忙」。
問:「你有沒有跟他們講說這個錢是誰叫你轉交的?」答:「我說是里長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你。」問:「有無說到里長要給他們茶水費?」答:「有。」問:「你有無幫忙她(指李麗華選舉時)?」答:「幫她應該是出來拜票的時候,我就跟○○○跟她走
一次我們那區塊,流程跟○○○區○○街。」問:「所以你也有參加這些掃街造勢活動,是不是?」答:「是。」問:「她有無跟你講這錢跟選舉有關係?」答:「沒有。」問:「…你說這是李麗華里長給的涼水費,以後如果社區
有要出來幫忙要幫忙,你特別強調…如果一票5千元,候選人就倒了,有無講這個話?」答:「對。」問:「所以你當時會去做這個,也出這一台車是因為想說
有收了這個5千元,就要去一下這樣子嗎?」答:「對。」問:「你出車就是幫○○○造勢沒錯嗎?」答:「沒有錯。」問:「你交付這些人,他到底有沒有出來…幫選舉做造勢
?」答:「我知道戴其才有,溫財旺好像沒有」「我知道羅來
好有去。」(詳見第一審104年選訴字第14號案卷二第278頁至第289頁)依康清良於偵審中供證各情,堪認上開費用純係候選人競選造勢時之必要選舉經費,並非選舉買票之賄賂款甚明。
(二)王昌禹於104年5月12日在第一審審理庭時證述問:「李麗華筆錄中說她有給你兩次錢…加起來6千元,
她給你的原因都是因你有去造勢,於造勢後才拿給你的,她說法正確否?」答:「是」。
問:「你最少有去造勢過兩次?」答:「是」。
問:「…她說在選舉時你也有幫忙插○○○的旗子,有無
此事?」答:「有」。
問:「李麗華…她說她拿錢給你其實目的是希望補貼造勢
車馬費,他有無這樣說過?」答:「有」。
檢問:「你自己只有參加○○○議員的拜票造勢?」答:「是」。
(詳見第一審104年選訴字第14號案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依王昌禹於第一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王昌禹收受之金錢係插旗選務工作之勞務費用甚明。參諸李麗華於104年4月9日第一審審理供證,【問:「要幫1號加油,然後他拿了錢就走了,就王昌禹的部分是否如此?」答:「不是,他來我家,那是造勢的時候,回的時候我拿給他。」問:「他(指王昌禹)是做什麼的?」答:「他造勢的時候都會跑過去」(詳見第一審104年選訴字第14號案卷二第71頁)見同上開卷宗第71頁)】,益徵王昌禹所收受者係參與選務工作之勞務費用無訛。
(三)李麗華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證問:「當時黃澄清有無說茶水費是何意思?」答:「開會時,讓大家喝茶煮一些東西用的。」問:「黃澄清有無要求收到費用的人必須做何具體工作?
」答:「黃澄清有說,請他們有空來幫忙造勢。」(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一第10頁)李麗華於103年11月28日羈押庭庭中供證問:「這筆錢要做何用?」答:「黃澄清總幹事說主要是給鄰長們茶水費,我有把一
部分錢撥出來給生活困難的。」問:「你跟鄰長說這些都是茶水費?」答:「是的。」(詳見原審103年聲羈字第318號卷21頁)李麗華於103年11月29日羈押庭庭中供證問:「什麼叫茶水費?」答:「里民聚在一起時,煮個米粉、喝茶的費用。」問:「黃澄清是否有告訴你錢的目的做何用?」答:「說要給鄰長、鄉民茶水費。」問:「茶水費不是大家一起煮米粉、泡茶一起用,怎會一
個一個給?」答:「因大家住的地方很分散」。
(詳見第一審103年聲羈字第342號卷10頁)另李麗華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證問:「對前次偵訊所述有無補充?」答:「我都是說給他們的是茶水費工作費。」問:「有親自交付6千元給王昌禹?」答:「有,那是要他出去幫忙○○○插旗的工作費及加油
錢。」問:「後來有無拿旗子給王昌禹去插?」答:「有,他是插大支。」問:「你剛才說給王昌禹6千元,為何這麼巧,他們家剛
好有6票?」答:「那是他出門2、3天及加油錢。」(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一第133頁)李麗華在地檢署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供證問:「這些費用怎麼使用?」答:「就是用在選舉的茶水費。」問:「究竟黃澄清有無跟你說發放這些錢要要求收到錢的
對象那些具體選務工作?」答:「如果有出去造勢,做造勢之工作費及茶水費。」(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卷二第5頁至第8頁)李麗華於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答:「王昌禹他有去三次,他人有出去幫忙工作,去幫忙
插旗子15」問:「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情形?」答:「我有在該時間、在我家拿五千元給李順發,他是開
計程車的,他有開計程車載老人,我給他五千元是給他加油的錢,就是要給他五千元去載老人去投票,因為有些老人行動不便,算是補貼他的交通費。」問:「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情形?」答:「我有在該時間交六千元給王昌禹,王昌禹來我家,
因為他也是都沒有在賺錢,○○○的競選總幹事黃澄清有在說遊行需要一些人數,所以之前他有去做車隊,我要讓他加油,就是一些選舉造勢的車馬費,我是這樣跟他說。」問:「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答:「我是交付給陳再德的太太,不是他本人。也是茶水
費而已。要給陳再德他們那邊有一些老人,要買餅乾給那些老人吃而已。」問:「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答:「我忘了,(思考後稱)有,他那邊有老人、志工,
給他五千元是要叫劉陳香買一些餅乾、涼的給志工他們吃。」問:「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答:「那不是十月,應該是玖月。是我們○○里的研習,
郭順吉都有在那邊服務,我有交五千元給郭順吉,請他買一些吃的給附近的老人,那邊老人很多。」問:「有無交壹張手寫的里民名單、現金給康清良?」答:「我可能用說的而已。我有交現金給康清良過,但忘
了交付多少錢,我有拿現金給他,我請他會給他們那邊的人,就是工作費,就是○○○的造勢、遊行或車馬費,都需要叫人家出去,他們有沒有人去我不知道。」問:「你交現金給康清良,是叫他將這些現金分給你寫給他的名單的人做什麼用途?」答:「工作費、茶水費。工作費就是○○○選舉造勢開車
出去都要加油、還有人工的錢。」(詳見第一審104年選訴字第14號卷一第28頁至第50頁)依李麗華於偵審中之供述,足證李麗華於發放5000元與相關人員時並無行賄之意思,僅係在選舉過程中必要造勢活動之經費,此與原判決逕自解讀為「選舉賄賂、變相給付,顯然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蓋如謂『所謂如確實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云云,依此推論則選舉既係理念相同者均出於自願無給之幫忙,則選舉時根本候選人不必有大量金錢之花費,此豈為現今選舉之常情?」等事實,已不相符。
(四)康壹於103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供問:「康清良有無說這5千如你沒拿去買糖果要交回去?
」答:「我跟他說我也沒空,這5千元拿去當香油錢,他說
沒關係。」問:「康清良叫你分糖果香菸的用意?」答:「請朋友。」問:「這樣聽起來就是買票的錢?」答:「他叫我們幫忙,也不是買票。」(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案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五)陳再德於103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李麗華在投票前的某一天(詳細日期忘了)到我家,拿5千元給我,並向我表示因為我平常參與○○里社區及關懷中心服務工作,這5千元是給我作茶水費…給老人家聚會茶水之費用」當時李麗華沒跟我說這5千元的來源,我以為是他個人提供補貼給我」。(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案卷二宗第84頁)
(六)羅來好於103年11月28日在偵查中證述問:「你住○○里第幾鄰?」答:「11鄰,我是鄰長。」問:「你知道上開5千元是李麗華給你的?」答:「有給我錢,但不是給我的,是給義工買飲料喝的。
」問:「你覺得上開5千元給你的原因是什麼?」答:「要讓義工喝。」問:「你是否知道李麗華在市議員方面支持誰?」答:「不知道。」(詳見台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案卷一第78頁)
(七)李順發於104年5月12日在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問:「你只知道這是里長拿給你的,其他的來源你是否知
道?」答:「我不知道。」問:「李麗華何時拿5千元給你?」答:「我也不太記得日期,好像是8月底還是9月中。」問:「你說李麗華拿錢給你是要補貼你油錢,這是否要對
你買票?」答:「沒有說。」「好像11月28日那天我被調來這裡問,
他問我有無拿到5千元『全教仔』的錢,我說我不知道,錢是里長拿給我的,當初也是說要補貼油錢,競選活動期間叫我參與,投票日,如果可以,要用我的車子去載一些年紀較大或行動不便的人出來投票,一開始那5千元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問:「李麗華拿5千元給你時,有無叫你支持○○○?」答:「那時沒有講。」問:「她交錢給你時,有無跟你說要把你那一票投給○○
○?」答:「沒有。」問:「事後就是交錢給你之後,李麗華有無叫你把你那一
票投給○○○?」答:「沒有。」問:「李麗華拿錢給你時,是麻煩你去選舉投票時去載些
老人去投票?」答:「她有這樣講過。」(詳見第一審104年選訴字第14號案卷二第104頁)綜據康壹、陳再德、李順發所為證述,渠等所收受者均係參與選舉工作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收受賄款之用意至明。
(八)郭順吉於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問:「她(指李麗華)拿錢給你時有無對你說什麼話?」答:「她說這些讓我去買一些糖果和涼水,平時我也很熱
心,她說這些讓我去招待社區那邊的人,我們社區那邊有好幾個部落我都有參與。」問:「所以拿那些是要讓你買一些糖果、餅乾、涼水去招
待社區的人?」答:「是。」問:「社區活動時拿出來招待人?」答:「是,她是說社區,那邊我都有參與,我們里幹事及
里長都很熱心幫忙,我是想那個意思。」問:「她給你錢是跟你這樣說?」答:「是。」問:「有無跟你說錢是如何來的?」答:「沒有。」問:「她除了跟你說給社區活動,買涼水給人家吃之外,
有無說錢和選舉有何關係?」答:「當時都沒說。」問:「之後有無再跟你說過?」答:「從那之後都沒有再聯絡。」問:「你的選舉色彩是偏藍?」答:「我有我的理念,個人的想法」。
問:「意思是你會支持他(指○○○)?」答:「是。」問:「你在○○○有無擔任什麼職務?」答:「我是四十幾年的黨民,我兩年前退休,都去服務站那裡泡茶,有閒聊,我在做考紀委員,王主任和我很熟。
」問:「你捐給誰?」答:「○○○。」問:「為何要將這筆錢捐獻給○○○?」答:「我也是黨員,也沒什麼參與就以這些…借花獻佛。
」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想收這5千元?」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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