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森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森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2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蘇敬業 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社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欲供販售之舒適水次元刮鬍露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及舒適牌新迷你刮鬍泡1罐(價值10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在身著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超商店員清點後發現有短缺,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敬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8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則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208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500元,如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