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朴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朴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