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13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0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份,經核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亦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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