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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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50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2857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528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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