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被告呂張男義務辯護人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張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張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此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雖其飲酒後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環河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2日準備程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張男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等情,亦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79號偵查卷第9至12頁)。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述之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第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由,請求本院若以得易科罰金方式處刑的話,可以加罰,或以公益捐方式,加為2萬元至3萬元,或判被告有期徒刑7個月以內之刑度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