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檢送之尹慶珠病歷資料乙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係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而致其受傷,且迄今尚未和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甲○○前有傷害案件(未構成累犯)、乙○○則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及其等行為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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