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及95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保
「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及「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之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50萬元,並依約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詎被告竟片面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患有高血壓症,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從未因高血壓症就醫、診療或用藥,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應屬無據。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分別於95年11月27日及95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然原告曾於94年4月21日因病前往「甲0000000」就診,經醫師告知為高血壓患者,當時測量血壓數值收縮壓180mmHg、舒張壓100mmHg,高於正常值甚多,又原告自96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因「高血壓、胸痛、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依高醫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顯示原告於住院前數個月即被診斷為高血壓,且未以藥物控制,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欄,就「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勾選「否」,已違反告知義務,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0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及「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
⒉原告因病於94年4月21日前往「甲0000000」就診,
經測量血壓數值收縮壓180mmHg、舒張壓100mmHg,並原告自96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因「高血壓、胸痛、缺血性心臟疾患」等疾病,在高醫住院。
⒊原告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內容欄內⒌「您過去5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⑴「高血壓症…」,為「否」之告知。
⒋被告於96年5月25日以原告於投保前5年內患有高血壓,違
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是否知悉患有高血壓疾病?
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⒉如認原告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之解除權是否已因經
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主張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系爭保險法律關係仍存在,顯然就系爭保險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發生爭執。又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2份(本院審卷第46至42頁)、甲0000000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審卷第74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暨出院病歷摘要1紙(本院審卷第27至29)、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2份(本院審卷第30至35頁)、解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審卷第138至143頁)等附卷可稽,且有高醫97年
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572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審卷第89至106頁)可按,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原告違反告知義務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保險法第64條說明範圍即告知義務人應向保險人告知之事項,並非任何事項均須為告知,須符合下列要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始有告知之義務:⑴重要事項:即法條中之「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⑵書面詢問事項、⑶義務人知悉或應知悉之事項。從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其不知之事項,未為告知,縱屬重要及書面詢問事項,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尚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㈢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7日及95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並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欄中⒌「您過去5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⑴「高血壓症…」之問題,在「是」、「否」之勾選中,勾選答「否」而表示告知,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於94年4月21日,因感冒引起發燒及支氣管炎,來本診所就診,另於隔年95年3月13日因咽喉炎就診,96年12月10日則因肌肉扭傷就診,共就醫3次。⒈原告未曾因高血壓相關症狀至本診所就醫。⒉94年4月21日當時發現血壓180/100,詢問後病患說無過去史,診斷:因發燒及全身不適引起血壓上升,並告知病患需注意量血壓。之後兩次就醫血壓正常』,有「甲0000000」
97年2月18日法診歷字第002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卷第86至88頁)。次查,『⒈被告調查表中所訴:醫師表示病患主訴時有告知本身有高血壓……云云,與事實出入太大;當時調查員來問,本人僅表示:當時病人發燒,也不知自己血壓高,因在診所打一針退燒計,自覺較舒服,囑其休息服藥。當時是以退燒針使其舒服,達到血壓緩和,並非治療病人的高血壓,也就是病人並未在本診所接受高血壓的治療。⒉保險公司調查報告有關94年4月21日敘述只有診斷感冒與當時血壓記載是正確的,其餘為當時調查人員對描述的誤解並非本人的病歷內容。病人下一次來診所就醫是95年3月13日,所涉及的症狀就全然無關於高血壓,更遑論在本診所接受高血壓的治療』,有「甲0000000」97年4月10日法診歷字第003號函可考。準上以觀,原告於94年4月21日係因感冒發燒而非因高血壓疾病,前往「甲0000000」就診,並因發燒及全身不適引起血壓上升,始測量血壓數值收縮壓180mmHg、舒張壓100mmHg,且原告並無主訴告知醫師其本身有高血壓疾病,又當時醫師僅以退燒針解除原告症狀,達到血壓緩和,並無開立降血壓用藥予原告甚明,是被告之理賠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審卷第11
5頁)記載「94年4月21日……另醫師表示病患主訴時有告知本身有高血壓疾病……,有開降血壓用藥」等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參以高血壓並非以一次測量結果為準,血壓有時會受情緒或運動影響而改變,應以定期檢查所測之結果為準,若血壓一直維持在高血壓的臨界水準之上,始可視為高血壓症,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宣導資料1紙、香港醫學會宣導資料1紙、中華民國防高血壓協會醫學文章節本1紙等可查;是無法僅以原告在「甲0000000」1次測量血壓數值高於正常血壓,即認定原告確有高血壓症。從而,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於94年4月21日,在「甲0000000」測量血壓數值收縮壓180mmHg、舒張壓100mmHg,即遽以認定原告當時已知悉並患有高血壓症。
㈣又「原告於96年2月27日因胸悶併血壓升高至本院急診就診
,因疑缺血性心臟病及疑高血壓而住院治療。原告疾病無明顯原因造成。建議以抗高血壓藥物治療並長期追蹤診治」,有高醫97年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5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卷第89至10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審卷第27頁)可考。
然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27日及95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於96年2月27日疑因缺血性心臟病及高血壓前往高醫急診,是亦難以原告於投保2個月多後,因高血壓疾病前往高醫急診,遽以推認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確知悉其本身患有高血壓症。又觀之高醫出院病歷摘要:「This40y/omaleisacaseofhypertensiondiagnosedseveralmonthsagowithoutmedicalcontrol……」等語,依其文義為「這40歲男子(即原告)經診斷為高血壓症,於數個月前均未以藥物控制」,即僅認定原告於96年2月27日急診時,經診斷患有高血壓症,且之前數個月均未以藥物控制其血壓,而非如被告所述,依此「顯示原告於住院前數個月即被診斷為高血壓,且未以藥物控制」,是被告以該出院病歷摘要主張原告於投保時即患有高血壓症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明知其患有高血壓,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在「甲0000000」測量之血壓,及在高醫經診斷為高血壓症,兩相對照,原告已知悉自身罹患高血壓症云云,應屬無據。
㈤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投保前5年內曾因
高血壓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又縱認原告前患有高血壓症,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知悉自身患有高血壓症,是縱原告就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未為告知,亦不在保險法第64條所規範告知義務人應向保險人告知之事項,即原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並未違反告知義務,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未符等語,自屬有據。又原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被告之解除權是否已因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則被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