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惠選任辯護人許文懷律師被告陳韋霖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惠、陳韋霖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徐淑惠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北投通訊處之業務襄理,其女兒即被告陳韋霖則為該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徐淑惠於民國
103年3月初,為推銷國泰人壽豐利175終身保險(下稱豐利175保險),先以話術向告訴人 陳彩雲 稱「該保單收益比銀行利息高,可以年繳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連繳3年即可」等語,引誘告訴人投保,但發現告訴人體檢未通過而無法投保。詎被告二人為達取得佣金及增加業績之目的,明知告訴人之女兒 鍾雨軒 (起訴書誤載為「鐘」雨軒),並未同意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豐利175保險保單(下稱本案保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徐淑惠透過行動裝置,以鍾雨軒為被保險人投保本案保單,並於103年3月19日前某時,在該保單之「投保健康告知書」紙本,需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處,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偽簽「鍾雨軒」之簽名,被告陳韋霖則在前揭文件業務員處簽名確認,被告二人並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鍾雨軒、告訴人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被告徐淑惠再向要保人即告訴人佯稱: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係告訴人本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本案保單係告訴人本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而同意於103年3月27日,自其銀行帳戶扣繳第1期保費100萬5,127元,被告二人並因而詐得本案保單佣金共計15萬2,252元。由於被告徐淑惠遲未將本案保單合約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未得知該保單真實內容之情況下,遇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訪查核對,其因信任被告徐淑惠之緣故,而在空白日期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章。迄10
3年5月初,被告徐淑惠交付本案保單合約時,告訴人始發現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竟係鍾雨軒,而被告徐淑惠僅以「告訴人體檢不通過,不能保」、「現在解約會損失很多」等語帶過,告訴人因擔心損失而未即時解約,導致於104年3月30日,其銀行帳戶又遭扣繳第2期保費100萬5,127元。直至
105年間,告訴人拿出本案保單正本核對簽名筆跡時,始發現前揭「鍾雨軒」簽名有遭偽簽之情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二人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證人鍾 建元 (起訴書誤載為「鐘」建元)、鍾雨軒之證述;㈣國泰人壽公司106年4月28日國壽字第106041239號函檢附鍾雨軒之投保健康告知書正本,及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正本、告訴人所有之陽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105年4月被告徐淑惠之聲明書、105年4月20日告訴人之聲明書、國泰人壽公司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1份、偵查中被告徐淑惠、鍾雨軒、被告陳韋霖、 鍾建元 等人當庭書寫「鍾雨軒」之簽名字跡
5紙、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項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徐淑惠辯稱:本案保單是我幫告訴人辦的,鍾雨軒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當時會用鍾雨軒的名字,是因為告訴人說要保她女兒,要送給她女兒的嫁妝,鍾雨軒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清楚,也不是我叫人去簽的,保單上業務員會寫被告陳韋霖,是因為我當時的業績已經達標,所以把業績給我女兒即被告陳韋霖,這張保單被告陳韋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本案保單是因為告訴人自己體檢沒通過,她來公司餐會看到贈品因喜歡而心動,我都已經跟告訴人解釋的很清楚,而且也把各種保額的各種優惠算給她聽,但是她自己要選擇高保費,怎麼可以說我是詐欺;況且之後告訴人又幫兩個女兒買保單買了2張,她自己又買1張,104年7月1日告訴人又買1張,如果說我上面的服務不好,我有詐欺的行為,為何之後又要跟我買保單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起訴意旨就所指被告徐淑惠委由第三人偽簽鍾雨軒之簽名,但該第三人究竟為何人,徐淑惠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無相關證據佐證,根本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保單簽訂後之國泰人壽核保電訪紀錄中,已自承本案保單均為親簽,又鍾雨軒自承所有保單均由告訴人處理,並無法排除告訴人代鍾雨軒簽名之可能,被告徐淑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關於詐欺罪部分:告訴人自始均未陷於錯誤,其明知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鍾雨軒,且須繳納6年保費,又其為本案告訴人,立場偏頗,其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瑕疵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徐淑惠並無任何詐欺情事等情詞,為被告徐淑惠置辯。而被告陳韋霖辯稱:我不認識鍾雨軒,也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看過他們,這個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徐淑惠對其為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北投通訊處之業務
襄理,其女兒即被告陳韋霖則係該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有要投保豐利175保險,但體檢未通過而無法投保;其乃於103年3月19日簽約為告訴人辦理投保本案保單,嗣於
103年3月27日,自告訴人銀行帳戶扣繳第1期保費100萬5,127元,被告二人並因而取得本案保單佣金共計15萬2,25
2元,於104年3月30日告訴人銀行帳戶又扣繳第2期保費
100萬5,127元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韋霖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辦理投保情節(見他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相符,並有本案保單影本(含投保健康告知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同上卷第44至46頁背面)、國泰人壽公司106年4月28日國壽字第106041239號函檢附本案保單之投保健康告知書正本及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正本(見偵卷第82至86頁)、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第36、38頁)、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同上卷第37頁)、本案保單最近6次繳費紀錄查詢(同上第42頁、偵卷第36頁)、105年4月被告徐淑惠之聲明書(見他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33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保單之投保健康告知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之「鍾雨軒」簽名,並非鍾雨軒本人所親自簽名乙節,被告二人均不否認,並經證人鍾雨軒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72頁),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㈢本案癥結,要在於被告徐淑惠是否對告訴人故意隱瞞體檢未
通過,逕自委由第三人偽造鍾雨軒之簽名,改以之為被保險人投保本案保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藉此訛詐告訴人投保以獲得佣金?而被告陳韋霖就此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析述如下:
⒈本案保單之投保健康告知書,係被告徐淑惠於103年3月19
日,攜往告訴人家中辦理本案保單投保所簽立,此據被告徐淑惠供明在卷(見他卷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本案保單是在103年3月上旬在我住處簽的(同上卷第27頁)等語相符,而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陳稱:因被告徐淑惠稱本案保單可年繳100萬5,000元,連繳3年即可,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參加,並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位置簽署告訴人之姓名( 陳彩雪 ),由被告辦理手續,嗣後始知被保險人被偷改偽簽為「鍾雨軒」(同上卷第5至6頁)云云,然經本院細觀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之該投保健康告知書正本(函及影本見偵卷第82至86頁,正本置於證物袋),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並無任何塗蓋、更改之跡象,而係直接寫上「鍾雨軒」之簽名,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徐淑惠因隱瞞體檢未過而竄改被保險人之簽名云云,顯屬有疑。又告訴人於審判中則證稱:我當時在要保人欄簽名時,被保險人欄沒有簽名,被告徐淑惠說有鉛筆打勾的地方叫我簽名,被保險人欄沒有打勾(見本院卷二第6頁)云云,所述已與其前揭狀述情節歧異,且依其所述,該被保險人欄於103年3月19日當日仍為空白,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淑惠於「103年3月19日前某時」,委由第三人偽簽「鍾雨軒」姓名云云,即屬有疑;再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我是師大教育系、地理研究所畢業,之前擔任國中老師,退休前在高中任教;被告徐淑惠來跟我拉保險時,我就沒有以鍾雨軒為被保險人保過,因為都是需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才可以(同上卷第6、11頁)等語,且告訴人自82年起,於國泰人壽公司亦有投保許多人壽保險,此有卷附之國泰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見本院卷一第24
1至243頁)可按,是依告訴人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及已有多次投保人壽保險之經驗,且對被保險人需親自簽名乙節知悉甚詳,則如告訴人本案保單係要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豈有不在本案保單之投保健康告知書被保險人欄逕自簽署自己姓名之理,縱其陳稱該欄位未有鉛筆打勾云云,然依其前述之智識與經驗,亦實無絲毫未有懷疑或開口詢問被告徐淑惠,而任令該欄位空白之理,其所述顯然違背常情事理,因此,告訴人是否自始即要以自己而非鍾雨軒為被保險人,實有疑問。
⒉又本案保單簽約之後核發保單之前,要保人即告訴人曾經國
泰人壽公司以電話為核保訪查,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7年2月1日國壽字第107020037號函及所附之核保電訪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憑,而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結果,乃見:「簡:您好,您好,請問一下是陳彩雪,陳小姐嗎?陳:哪裡哪裡?簡:嘿,您好,我這裡是國泰人壽保戶關係部,我是專員簡
麗珊(音譯)。是陳小姐本人啦齁?陳:對對對,我現在在醫院。
………簡:那也非常感謝妳最近有跟服務人員徐淑惠有買一張豐利
...陳:有啦。
簡:豐利175終身,嘿。那目前保單已經核保,那我們會用全程錄音的方式來跟妳做一個保單的重點提醒。
陳:喔好好,我現在在拿藥。
簡:嘿是。這樣子喔,那還是說我改天再撥打?陳:沒關係妳打,我現在坐下去了。
………簡:嘿,那在您投保這個商品的當時,要保人是您本人,那
被保人是鍾雨軒,那要保書還有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都是由你們兩位親自簽名的齁?陳:我女兒。嗯對對。
………簡:有啦。嗯對。所以我們都會堅持就是...這個保單就是放越久會越好這樣子。
陳:越久越好?簡:嗯。對,因為她這張是從第二年開始就可以去領年金的部分。
陳:那...我知道,那這個不是我女兒的名字嗎?簡:嗯...被保人是您的女兒沒有錯。
………陳:什麼人啊?要保人還有被保人?簡:被保人是不可以動,因為您這張保單,您寫出來就是這
張保單,您設計出來就是幫這個鍾雨軒,幫她做這個保障。
陳:鍾雨軒。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88、9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保單簽約後,與國泰人壽公司人員電話核保時,逕自確認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乃係鍾雨軒而非其本人,絲毫未有表示任何疑問之情。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徐淑惠之前就跟我說,萬一電訪人員問我什麼,都要說「有」、「是」,當時我是信任被告徐淑惠,所以就照她說的去做(見本院卷二第16頁)云云,然依其前述之智識程度及保險經驗,所述已難遽信,且依下列本院勘驗之核保電訪對話內容:「………簡:是的,那我這邊跟您確認一下,您這張保單第一次繳的
保費是1百萬5,127元,那是一年繳一次,總共要繳6年,那這個都有正確嗎?陳:ㄟ,她是說,我跟她講說繳3年?。
簡:嗯,如果說是這方面想繳3年的話,如果說,就是您將
來想要這樣的話,也可以請她幫您做服務,這都沒有關係。
陳:對,她有說。
………陳:ㄟ那我問妳齁。
簡:嘿是的。
陳:那個那個,那這個3年可以齁?我是跟她說3年?。
簡:妳是說,就是想要就是繳3年就好,就是想要自己全部
領回嗎?還是說部分領回呢?陳:她有算給我看啦,我也不曉得怎麼繳,就是繳3年。簡:喔好...陳:然後第4年就說乘以多少,百分,幾分之幾,她有算給我看。
簡:有算給妳看齁,是。那都有了解啦齁?陳:嗯嗯。
簡:因為如果說,就是您將來真的是只想繳...陳:對啦對啦我跟你講。
………陳:那我問妳齁。
簡:嘿是。您請說。
陳:我問妳,妳剛才說我繳3年其實我也知道齁。那妳意思
是,剛才問我說3年後可以全部領回是不是?簡:但是我會比較不建議這樣子,因為如果說,就是真的全部領回的話,那妳這個保單就等於是就無效了。
陳:無效了,那多久才可以領回?多久?簡:多久才能領回?那您,我這邊想請教一下,那時候投保
的時候,我們的服務人員有給您一張,就是利益分析表嗎?陳:有啊。
簡:有啦齁。那您...陳:就第一年多少,第二年領多少。
簡:嘿,對對對對,因為它上面的金額的話,都是說,我們公司就是會按照那張利益分析表來做給付。
陳:嗯。
簡:因為它那張是已經幫您算好了。
陳:嗯。
簡:嘿,那您就是...陳:有啦,她也有算給我看。對,有。
簡:有啦。嗯對。所以我們都會堅持就是...這個保單就是放越久會越好這樣子。
陳:越久越好?簡:嗯。對,因為她這張是從第二年開始就可以去領年金的部分。
陳:那...我知道,那這個不是我女兒的名字嗎?簡:嗯...被保人是您的女兒沒有錯。
陳:嗯,被保人?什麼叫被保人?簡:嗯要保人是您本人,那我這邊看到說,被保人我看到的名字是鍾雨軒。
陳:要保人是不是?簡:對,要保人是您本人,被保人是鍾雨軒,對,就是說這
個保單...陳:什麼叫要保人?簡:要保人的話喔,就是喔,這個保單的話,譬如說像在付
錢的什麼的,就是通常都是要保人這邊在做處理,那如果說就是我們這張保險啊,它的一些相關的,一些相關的保障到的利益部分,那都會就是保障我們的那個被保人。
陳:不是,這一張,那萬一我,陳彩雪是什麼人?要保人喔
?簡:誰?您嗎?陳:陳彩雪。
簡:嘿,您是要保人。
陳:要保人萬一,萬一譬如說,10年、20年翹掉,那個錢是
怎麼領?簡:錢怎麼領?要保...錢怎麼領?可是因為這個,這張保單它保的是鍾雨軒。
陳:嗯。
簡:嘿,那如果說將來要保人這邊想做更改的話也是可以,只是說被保人這邊是不能動的。
陳:什麼人啊?要保人還有被保人?簡:被保人是不可以動,因為您這張保單,您寫出來就是這
張保單,您設計出來就是幫這個鍾雨軒,幫她做這個保障。
陳:鍾雨軒。
簡:嘿,對。
陳:那這個,妳說投,保越久越比較有效是吧?比較好是吧
?簡:嗯,原則上是會保越久會越好,因為她這個的是從..
.陳:所謂久是多久?所謂久是多久?簡:她這張是因為,她這張是一個,就是滿期的,她是一個
滿期的保險,她從第二年開始,開始就去,可以開始領年金的部分了陳:我知道啦,啊我是說,譬如說我哪天要買房子啊,要比
較多錢,那那什麼時候可以領大部分的錢回來?簡:嘿。妳是說什麼時候領回來比較,就是划算這樣子嗎?陳:對對,譬如說我要買房子啊,因為我三年不是就繳300
多萬了嗎?對不對?簡:嘿。
陳:啊譬如說我小孩子,譬如說要買房子啊,我要補助她啊
,要領,要多久?什麼時候領比較,領回來比較有...對我們來講比較好?簡:嗯,原則上的話我們都會建議您去看就是我們業務人員
提供給您的那張利益分析表,那張上面的話我們就是都有幫您算出來了。對,那因為原則上就是,我們的保險就是跟每個人的年齡部分會比較不一樣。
陳:嗯。
簡:對。
陳:嗯。
簡:嘿。如果說就是這邊有比較不懂的疑慮的話,我要不要
請這個徐淑惠過去再幫您做個解釋呢?陳:她會跟我聯絡,保單下來我再問她好了。
………」(同上卷第88、91至94頁),除見告訴人並非僅係回答「有」、「是」,且主動再三向電訪人員確認核實被告徐淑惠所述之保險內容之外,併見告訴人主動向電訪人員詢問以鍾雨軒為被保險人時如何領回保險金等事項,顯然告訴人所稱:依被告徐淑惠指示回答云云,難以採信,且依上情,被告徐淑惠所辯:本案保單係告訴人要以其女兒鍾雨軒投保之情,乃極有可能。
⒊再告訴人證稱:大約到103年5月10日我才拿到本案保單,
拿到後我就跟被告徐淑惠說我不是要保我女兒,我是要保我自己,但被告徐淑惠說我體檢未通過,要保我女兒比較有利(見本院卷二第7頁)、我知道體檢未通過,國泰人壽將不予承保(同上卷第14頁)等語,然其又證稱:拿到保單後,每週見面我都有請被告徐淑惠要幫我改(同上卷第15頁)等語,則告訴人既然已知其體檢並未通過,無法核保,豈有再要求被告徐淑惠更改本案保單之理,其說詞顯然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既已在103年5月10日得知被保險人為鍾雨軒,如非其本意,理應即刻要求被告徐淑惠辦理解約,且既認係保險承辦人即被告徐淑惠辦理業務之錯誤所致,國泰人壽公司自亦應全數退費,並無損失之問題,豈有自103年5月10日起,均未見告訴人有何解約之主張,甚至任令國泰人壽公司於近1年後之104年3月30日再度扣繳第2期保費10
0萬5,127元之理;告訴人雖稱:我跟被告徐淑惠一直說要趕快幫我辦解約,但每次被告徐淑惠都拖拖拉拉的(同上卷第15頁)云云,然本案保單之保費高達年繳100萬餘元,依告訴人之智識及經驗,衡情而論,如被告徐淑惠真有遲遲不願辦理解約情事,告訴人並不難逕與國泰人壽公司聯繫辦理相關事宜,亦斷無延宕如此之久之理;況於105年1月6日,告訴人尚且辦理本案保單之受益人變更,並要鍾雨軒為被保險人之簽名,此業據告訴人(同上卷第8至10、18頁)、證人鍾雨軒(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二第73、74、78頁)證述明確,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見他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此變更保單之國泰人壽公司人員電話確認查訪中,亦稱:「(問:那妳還有1張保單是豐利175終身壽險〈按即本案保單〉,它是要更改您的身故受益人的申請,對嗎?)欸,對。 鍾依恬 、鍾雨軒」、「(問:對,那,痾,祝壽金是改成鍾雨軒跟鍾依恬,那身故保險金是改成您本人和鍾依恬跟 游智能 這3個人對嗎?)欸對,游智能嘿對」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電話錄音內容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可見告訴人絲毫未就被保險人為鍾雨軒乙節有提出任何異議,甚且儼然如自始即要以鍾雨軒為被保險人而做受益人變更之保險規劃之態,則被告徐淑惠辯稱:本案保單係告訴人因體檢未過,而欲改以其女兒鍾雨軒投保等語,實非無據。
⒋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鍾雨軒、鐘建元,僅能證明其等並未於
本案保單之投保健康告知書被保險人欄簽名或代為簽名,以及不知有本案保單之保險等情,而所舉之國泰人壽公司106年4月28日國壽字第106041239號函檢附鍾雨軒之投保健康告知書正本,及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正本、告訴人所有之陽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105年4月被告徐淑惠之聲明書、105年4月20日告訴人之聲明書、國泰人壽公司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1份、偵查中被告徐淑惠、鍾雨軒、被告陳韋霖、鍾建元等人當庭書寫「鍾雨軒」之簽名字跡5紙、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項等資料,則僅能證明被告徐淑惠有辦理本案保單之保險、告訴人有遭扣繳保費、告訴人嗣後與國泰人壽公司解約、被告二人則返還公司佣金、國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之相關規定,以及被告二人、鍾雨軒與鐘建元之相關筆跡等情,惟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徐淑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⒌稽上各情,告訴人指訴:其投保本案保單係要以自己而非其
女兒鍾雨軒為被保險人云云,實屬可疑,而被告徐淑惠辯稱:告訴人係自己因為體檢不通過,而改用其女兒鍾雨軒為被保險人投保等云,既非不可採信,則難認被告徐淑惠有對告訴人隱瞞體檢未通過,而使告訴人誤認自己為被保險人之情事,即無任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可言,且被告徐淑惠亦顯無另尋第三人偽造「鍾雨軒」簽名之必要,又告訴人與鍾雨軒為母女關係,且告訴人亦曾為鍾雨軒投過保險,被告徐淑惠自亦難以得知鍾雨軒對本案保單有無同意,檢察官復未能舉何其他積極證據,確證被告徐淑惠有施何詐術,及明知鍾雨軒未予同意,而另尋他人代簽偽造其簽名,自難逕為臆測而率斷被告徐淑惠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⒍至被告陳韋霖部分,依被告徐淑惠陳稱:本案保單上業務員
會寫被告陳韋霖,是因為我當時的業績已經達標,所以把業績給我女兒即被告陳韋霖,這張保單被告陳韋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7頁)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本案保單簽約及投保過程中,被告陳韋霖均未出現過(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等語;證人鍾雨軒證稱:本案保單變更,我簽名時只有見到被告徐淑惠,被告陳韋霖我沒有見過(同上卷第73頁)等語,檢察官復未舉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韋霖知悉有此保險,或就此保險有辦理過何事項,自難認與被告徐淑惠有何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被告徐淑惠既不能證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陳韋霖自無本案共犯之問題。至於被告陳韋霖實際上並未辦理本案保單,卻在本案保單業務員簽名欄內記載其姓名,縱有違反保險業從業人員相關規定之情事,亦係被告二人應負其他責任之問題,與其等二人究否有為本件犯行係屬二事,自不能據此認定其等罪行,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是否共同故意隱瞞告訴人體檢未過
,另尋他人偽簽改以鍾雨軒為被保險人投保本案保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藉此訛詐告訴人支付保費以獲得佣金,顯然仍有合理之懷疑,依上說明,自不能徒執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而率斷被告二人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六、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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