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 王彩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6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出聲證四之認許事項變更表,相對人之名稱並無不同,只是國家(Nationality)記載為百慕達,非美國,但此對相對人在台灣設立之公司地位,並無影響,因判斷公司在台灣是否有權利能力,應以在台灣有無設立登記為斷,並非以設立該公司之國家判斷,原裁定以上開認許事項變更表之公司名稱為「百慕達商」而非「美商」,而認為係二個不同公司,其判斷難謂無違誤之處。相對人公司在台灣登記公司地址有所變更,此為常事,與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仍存在無關。上開認許事項變更表雖無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但相對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只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義務而已,若有對相對人公司為送達,仍生送達之效力,且相對人為台北分公司,若對登記之總公司地址送達,亦生送達效力。綜上,原裁定之認定難謂無違誤之處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76年度全字第1064號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6年10月29日76南院執全字第3920之1號函將異議人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76年度全字第1064號(含76年度執全字第3920號)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查「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於36年設立於上海市,後經隨政府遷臺,並經經濟部47年6月26日核准變更認許遷至臺灣省臺北市,其後分別經經濟部於82年2月1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及94年5月17日再次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於47年8月13日(誤載為3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漏載股份2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58年7月3日核准分公司名稱變更為「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至82年該公司名稱變更為「『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稱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3月20日核准變更為「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後該公司於83年由臺北市遷址至臺中市,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7月28日核准分公司遷址及變更分公司名稱為「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經經濟部94年5月17日核准變更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稱同時變更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經濟部108年7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834518740號函附卷可參,堪認「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耶利台灣分公司)均係同一家公司。原裁定以: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之結果,於我國並無相對人「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則相對人現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為何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均屬未知。原審於108年3月12日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如公司名稱已變更,請一併具狀更正相對人。然異議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僅提出耶利台灣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於工商電子閘門查調之資料,耶利台灣分公司於我國最早之登記名稱為「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異議人所指之相對人名稱並不相符,異議人稱其所調得之耶利台灣分公司登記資料即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即非可採為由,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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