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廖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被告 黃玉村 訴訟代理人 黃莊金釵 被告 曾東昇 訴訟代理人 曾水盛 被告 江世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25319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687公尺)分歸被告江世久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玉村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東昇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3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麗華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陳美麗 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4月25日死亡,並於108年7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與被告江世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江世久於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承當訴訟,其他共有人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被告江世久承當陳美麗部分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世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惟共有人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案之意見未能一致,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與目前使用現況相符,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效用之發揮,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最公平合理。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黃玉村、曾東昇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被告黃玉村、曾東昇願維持共有,並希望在原告所分得土地之東側,另劃分農路供未來通行之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世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被告黃玉村、曾東昇乃同意原告分割,而被告江世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查系爭土地未相鄰道路,僅依靠附近農地之農路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北側有水溝、東側為河川,目前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原告與被告黃玉村、曾東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爭執點為被告黃玉村、曾東昇欲保留未來通往附近農路之土地,然對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原有之道路仍得讓被告黃玉村、曾東昇通行,甚至願意設定地役權與被告黃玉村、曾東昇,如依照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玉村、曾東昇維持共有所取得之土地,土地形狀不完整,所取得之通路鄰近河川,未來得否開闢道路供車輛通行尚有疑問,且被告黃玉村、曾東昇未來仍可能再為分割,亦無法確保取得西側土地之人仍得通行東側保留之土地連接外側,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與現行土地使用狀況、通路相符,共有人亦得取得形狀完整之土地,如未來原告拒絕被告黃玉村、曾東昇通行原有通路至外側時,被告黃玉村、曾東昇仍得向法院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亦不失為保障被告黃玉村、曾東昇權利之方法之一,本院認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為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廖麗華│10000分之2121│├──┼──────┼────────┤│2│被告江世久│10000分之5406│├──┼──────┼────────┤│3│被告黃玉村│20000分之2473│├──┼──────┼────────┤│4│被告曾東昇│20000分之2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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