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子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之某時日,將其於102年9月17日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與不詳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復於同年10月29日捕捉得附表所示各編號賽鴿鴿主 施志忠 、 鄭明富 、 洪龍地 、 許自發 、 傅阿榮 、 陳州民 、 何嘉仁 、 謝志松 、 鍾興光 、 沈振堅 、 莊勝達 、 黃秋成 、 陳志雄 、 蕭再旺 、 陳精利 、 劉乾旺 、 葉錫鐘 、 黃文隆 、 江箖洧 、 林鶴榮 、 江瑞隆 、 周文正 等22人所有之賽鴿後,再由集團成員各於附表「恐嚇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施志忠等22人,向渠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需匯款入合庫帳戶內容之簡訊給施志忠等22人,致施志忠等22人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擄鴿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合庫帳戶中。待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定施志忠等22人已匯款後,遂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道○號清水休息站交予 王宇宏 (所犯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業經本以103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通知王宇宏前往提領,王宇宏則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超商開始提領,並沿途尋找便利商店提領款項,復於翌(30)日再次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經上列鴿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廖子翔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子翔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廖子翔固坦承合庫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所有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係遺失,又因恐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我並未將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反面),且有合庫精武分行102年11月14日合金精武存字第1020003856號函及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89至94頁)。又被害人施志忠等22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受上揭不法集團成員之恐嚇後,以匯款方式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該合庫帳戶緊接即陸續有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且提領之金額與被害人等轉帳匯入合庫帳戶之金額約相當等節,亦有被害人施志忠等2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編號1施志忠)、14至15(編號2鄭明富)、16至17(編號3 洪龍池 )、18至19頁(編號4許自發)、21至22(編號5傅阿榮)、23至24(編號6陳州民)、25至26(編號7何嘉仁)、27至28(編號8謝志松)、29至30(編號9鍾興光)、31至32(編號10沈振堅)、33至34(編號11莊勝達)、35至36(編號12黃秋成)、37至38(編號13陳志雄)、39至40(編號14蕭再旺)、41至42(編號15陳精利)、43至44(編號16劉乾旺)、45至46(編號17葉錫鐘)、47至48(編號18黃文隆)、49至50(編號19江箖洧)、51至52(編號20林鶴榮)、53至54(編號21江瑞隆)、55至56(編號22周文正)】,且有證人即共犯王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①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238891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2年10月29之交易明細查詢(附表編號1施志忠;見警卷第108至110頁);②林內郵局戶名 蔣秀美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2鄭明富;見警卷第111至113頁)、③臺中商業銀行戶名 黃璿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洪龍池;見警卷第114至
117頁)、④線西郵局戶名 黃清祥 、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4許自發;見警卷第118至120頁);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21017030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5傅阿榮;見警卷第124至12
7頁);⑥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2年12月20日一鹿港字第00296號函及檢附之戶名 陳妙燕 、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102年10月29日交易紀錄(附表編號6陳州民;見警卷第128至131頁);⑦新光商業銀行戶名 李青洲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2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7何嘉仁;見警卷第132至13
4頁);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21017030號函及檢附之戶名張麗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8謝志松;見警卷第135至139頁);⑨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申辦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編號9鍾興光;見警卷第143至145頁);⑩新光商業銀行戶名賴珮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2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0沈振堅;見警卷第146至至148頁);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楊繶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1莊勝達;見警卷第149至152頁反面);⑫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2年12月12日彰化六信代字第1177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黃秋成;見警卷第153至155頁);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3陳志雄;見警卷第156至
158頁);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年12月23日(102)兆銀北台中字第0013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4蕭再旺;見警卷第159至161頁);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宋美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5陳精利;見警卷第162至16
6頁);⑯彰化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6劉乾旺;見警卷第167至168頁);⑰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7葉錫鐘;見警卷第169至171頁);⑱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2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8黃文隆;見警卷第176至176-1頁);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9江箖洧(原名: 江志仲 );見警卷第177至180頁);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0林鶴榮;見警卷第181至183頁);㉑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1江瑞隆;見警卷第184至186頁);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2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2周文正;見警卷第187至189頁);㉓共犯王宇宏ATM提領影像明細表、提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見警卷第97至102頁;偵緝1104卷第28至3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確為上開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施志忠等22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上開被害人亦因此將各該款項匯至合庫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對於所稱合庫帳戶資料遺失情節,先後供述如下:①
於警詢時供稱:約於102年10月25日在網咖遺失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帳戶裡沒有錢,我覺得沒差,所以沒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②於104年8月
7日偵訊時供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存摺應該是在路上不見,我剛辦的時候全部放在一起,密碼都抄在裡面,我認為帳戶內沒現金,所以沒去掛失等語(見偵緝1104卷第18頁反面);③於105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應該是在路上遺失,上開資料是在開戶3個月後不見,密碼我怕忘記所以寫在存摺上,我都在工作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掛失等語、開戶時我有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後來把該1000元提出來的人不是我,(問:既然你帳戶內還有錢,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還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為何不掛失?)因為我不知道銀行電話號碼」等語(見偵緝1104卷第18頁反面);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在102年10月間騎機車在路上遺失,因我將上開資料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處,後來就不見了,因為要工作沒空,所以沒辦掛失也沒報警,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68頁);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庫帳戶遺失我自己都不知道,是被通報警示帳戶才知道。原本我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網咖所發的工作袋內,並將工作袋放在我所工作的網咖店後方櫃臺,並沒有隨身帶出去。工作袋內還有我的錢包,但我的錢包沒遺失,只遺失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⒉是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遺失時點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復就未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之因,先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供稱:因帳戶內沒有錢故未掛失云云;於第2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帳戶遺失時,其內尚有開戶時所存之1000元,因「要工作」、「不知銀行電話號碼」故未辦理掛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4次之供述,改稱:在帳戶通報警示前,我根本不知道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云云,是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其所稱遺失合庫帳戶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⒊其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存
摺連同錢包一同放在工作袋內,然僅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錢包並未遺失等語,其所陳該合庫帳戶遺失情節,考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其直至帳戶遭列警示,始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惟果若如此,被告當無可能於初次警詢時,即向員警供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早於102年10月間遺失,並明確交代其當時未辦理掛失或報案之緣由,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發現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然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此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屬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更難遽信其所辯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係因遺失等情屬實。
⒋再者,關於被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何以為他人知悉乙
節,被告辯稱:因恐遺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然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尤以金融卡僅須鍵入密碼即可使用,較諸以存摺領款,除須填寫提款單外,尚須臨櫃及蓋用印文便捷許多,是金融卡遺失之風險,更較存摺遺失之風險為高。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密碼之設定將失其防護之作用。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且具備高職畢業之學歷,復依其所陳於合庫帳戶開戶之時,業已在網路咖啡廳工作
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53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前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提款密碼設定為生日,然既將密碼設定為生日,應不致有恐忘密碼而需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之必要,被告所辯至與常情相違,是其辯稱:密碼書寫在存摺上,存摺與金融卡同放而一起遺失致密碼為他人知悉云云,洵無可採。
⒌另被告供稱其申辦合庫帳戶係為供網路遊戲交易之用,並
自陳其自身在玩的遊戲帳號很多(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依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91頁),被告自申辦該帳戶迄至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被告未曾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已不合常理。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是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不法份子亦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故更難認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不法份子使用云云為可採,遑論本件之被害人多達22人,其等之犯罪手法尚需先行架設鴿網、捕捉竊得賽鴿後,復一一撥打電話並傳送匯款帳號之簡訊予各該被害人,以遂行本件犯行,是本案之擄鴿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並以被告之合庫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顯係確信該合庫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合庫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益徵被告辯稱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業如前述,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是被告於交付該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廖子翔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恐嚇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志忠等22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而分別侵害被害人施志忠等22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附表編號3被害人 洪隆地 受害金額8050元之情節較重)處斷。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且考量本件之被害人共計22人,各受有金額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損失(共計10萬6106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 蕭在旺 、傅阿榮、沈振堅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158頁正反面)、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恐嚇時間│①失竊鴿子數│││││││②匯款金額│││││││(新臺幣)│├──┼─────┼─────┼────┼─────┼──────┤│1│施志忠│102年10月2│不詳│102年10月│①1隻││││9日當日中││29日下午1│②4015元││││午12時後之││時許│││││某時││││├──┼─────┼─────┼────┼─────┼──────┤│2│鄭明富│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2隻││││29日當日上││29日下午1│②8030元││││午8時後之││時許│││││某時││││├──┼─────┼─────┼────┼─────┼──────┤│3│洪龍地│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2隻││││29日當日上││29日下午1│②8050元││││午9時後之││時許│││││某時││││├──┼─────┼─────┼────┼─────┼──────┤│4│許自發│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下午1│②4025元││││午7時後之││時許│││││某時││││├──┼─────┼─────┼────┼─────┼──────┤│5│傅阿榮│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下午1│②4538元││││午7時後之││時許│││││某時││││├──┼─────┼─────┼────┼─────┼──────┤│6│陳州民│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中││29日下午1│②4500元││││午12時後之││時許│││││某時││││├──┼─────┼─────┼────┼─────┼──────┤│7│何嘉仁│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下午1│②4550元││││午6時後之││時許│││││某時││││├──┼─────┼─────┼────┼─────┼──────┤│8│謝志松│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下午1│②4027元││││午8時後之││時許│││││某時││││├──┼─────┼─────┼────┼─────┼──────┤│9│鍾興光│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中午12│②4537元││││午6時後之││時許│││││某時││││├──┼─────┼─────┼────┼─────┼──────┤│10│沈振堅│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中午12│②3510元││││午6時後之││時許│││││某時││││├──┼─────┼─────┼────┼─────┼──────┤│11│莊勝達│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下午1│②4510元││││午7時後之││時許│││││某時││││├──┼─────┼─────┼────┼─────┼──────┤│12│黃秋成│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中午12│②4016元││││午7時後之││時許│││││某時││││├──┼─────┼─────┼────┼─────┼──────┤│13│陳志雄│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中午12│②4018元││││午6時後之││時許│││││某時││││├──┼─────┼─────┼────┼─────┼──────┤│14│蕭再旺│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中││29日中午12│②4530元││││午12時後之││時許│││││某時││││├──┼─────┼─────┼────┼─────┼──────┤│15│陳精利│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某時││29日晚間8│②4029元││││││時許│││││││││├──┼─────┼─────┼────┼─────┼──────┤│16│劉乾旺│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中午12│②4520元││││午7時後之││時許│││││某時││││├──┼─────┼─────┼────┼─────┼──────┤│17│葉錫鐘│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下午2│②5035元││││午8時後之││時許│││││某時││││├──┼─────┼─────┼────┼─────┼──────┤│18│黃文隆│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2隻││││29日當日上││29日下午1│②8018元││││午10時後之││時許│││││某時││││├──┼─────┼─────┼────┼─────┼──────┤│19│江箖洧│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中午12│②3029元(起││││午7時後之││時許│訴書記載4539││││某時│││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林鶴榮│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下午1│②4539元││││午6時後之││時│││││某時││││├──┼─────┼─────┼────┼─────┼──────┤│21│江瑞隆│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1隻││││29日當日上││29日中午12│②4030元││││午6時後之││時許│││││某時││││├──┼─────┼─────┼────┼─────┼──────┤│22│周文正│102年10月│不詳│102年10月│①2隻(起訴││││29日當日上││29日下午2│書記載1隻,││││午6時後之││時許│業經檢察官當││││某時│││庭更正)│││││││②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