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49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25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經死亡,並由本院以93年財管字第1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因業務之需要,亟需抄錄、影印該事件卷證,為此聲請閱覽鈞院93年度財管字第
1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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