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
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135號機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正氣村72號前,下車竊取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下稱岡山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0個,得手後將之載往高雄縣○○鄉○○路○○○巷20之8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岡山鎮公所建設課里幹事 呂泰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8幀等在卷可資佐証(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物任意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行為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被告所竊取之前揭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校畢業、職業工(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之記載),而目前仍在監所執行戒治處分,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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