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4日下午8時10分許,見路邊民宅門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甲○○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元鈔票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時,適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起出贓款100元鈔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甲○○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係於96年8月4日下午8時10分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4月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行為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所竊取之財物僅100元,並已歸還告訴人,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侵害情節輕微,且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