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即被告 伍芸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侵占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講話太快,法官的情緒非常躁鬱,法官主觀上先入為主,對伊很不利,基於人權,伊要保護自己,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判決、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侵占案件承審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以民國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法官講話太快、情緒躁鬱、主觀上先入為主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承審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先就聲請人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以釐清爭點,再就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一事訊問聲請人,並命聲請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在此過程中,聲請人對承審法官訊問之問題均能適切回答,顯見聲請人均能清楚聽聞並理解承審法官所訊問之問題,未有聲請意旨所稱法官講話太快之情形,復自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觀之,承審法官均係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聲請人之答辯方向訊問,其所訊問之問題未有摻入個人想法或對聲請人有所評價、謾罵或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故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法官情緒躁鬱、主觀上先入為主之情形,由是,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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